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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1989年和1995年先后生下女儿两个,被告及家庭成员对原告更是另眼相看。被告与原告吵闹打架时,小叔子和翁公来帮被告的忙,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00年便只身外出打工,到2006年回家一次。原、被告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小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范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育龄妇女档册,证明原告生育小孩情况。

2、宁乡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0月1日在原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1989年1月18日和1996年2月10日分别生育长女刘某,现在宁乡城打工,次女刘某,现在益阳高平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7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长,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正确面对,主动化解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看在多年的夫妻情份,多考虑小孩的健康快乐成长,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学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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