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妻子黄某乙到阳某来(黄某乙舅舅)家做客,当时只有阳某来的哑妻胡某娥在家,胡某娥忙于做饭招待。当被告人彭某某走到阳某来家卧室,看到柜子顶上的钥匙时,就拿钥匙打开柜门,在柜子抽屉内将用笔记本夹住的六千二百元现金盗走,并将抽屉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将柜门锁好,将钥匙放回原处。吃完中饭后,被告人彭某某与妻子黄某乙离开阳某来家。当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与黄某乙去网吧上网,谎称借了钱,将赃款交了1200元(案发后追回并退还给了阳某来)给黄某乙,剩余赃款被被告人彭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父亲彭某泉为其退还5000元,失主阳某来出具书面报告请求政法部门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阳某来、胡某娥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阳某、胡某某、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失主阳某来的申请;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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