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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马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结婚,1992年生长子马某潇,2005年生次子马某宝。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骂架。2007年6月的一天,原告开车想去隆回办事,被告强行阻拦,并在原告右臂上咬了一口,幸好邻居劝阻,才使原告免受更大的伤害。自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一直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将二个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骂架,自2007年6月起双方开始一直分居之今等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学至高中一直是同学,1989年双方经人做媒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2年生长子马某潇,2005年生次子马某宝。后原告外出到西藏淘金,自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后原告外出到西藏淘金,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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