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搞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12月份两人吵架之后,被告外出分居至今。现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2万元。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证3,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4,岩口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家的情况。
证5,代理人对徐炳生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吵了一架,被告回娘家,之后一直未归的事实。
证6,代理人对陈某林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6年底回娘家,原告接过几次,但被告一直未归家的事实。
证7,代理人对颜某生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底与原告吵架回娘家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1、证2、证3系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4、5、6、7均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原告家的事实,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9日在岩口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办有嫁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棉被三套、高矮柜各一组,床、书桌各一张、碗柜一个。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波。2006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了一架,被告由此回到娘家,后外出打工,至今没回原告家,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矛盾是正常的,关键要及时化解。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小孩,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应正确积极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原告称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长
代理审判员颜某青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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