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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8月17日转刑事拘留,8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北京惠诚(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乘坐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见状即上前用拳头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左眼部形成长1.3cm的表浅创,其哥王某乙得知王某甲被打后即赶到现场,李某某又用拳头将王某乙左眼部打伤,致王某乙左眼上睑及左眉弓分别形成长3.9cm、2.2cm的创口。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诉讼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王某甲、王某乙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调解笔录、撤诉申请、收款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李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李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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