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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又名熊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甚短,且当时我年幼无知,全凭父母作主,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不关心体贴我,插田晕倒在田里,被告经人催促才将我背回家,但回家后便不再理会我。我生完小孩坐月期间,被告却经常在外玩耍,有时连饭都不做给我吃。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打牌、“买码”,不但没有挣钱回家,反而将家中几万元积蓄全部输光。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我彻底失去了信心,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处理好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育龄妇女档册及宁乡县X乡社会事务办证明、结扎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熊某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现在宁乡县实验学校读高某二年级。2000年6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民。现在宁乡县X乡X巷学校读小学三年级。近年来,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懒散和经常打牌等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共同为建设家庭和抚育小孩作出了积极努力,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懒散和经常打牌等夫妻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把精力集中放在建设家庭和抚育小孩上,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与被告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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