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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人,使用家庭暴力,我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被告在无证据的前提下,听从别人谣言、怀疑原告有外遇。2008年9月18日晚上用酒瓶打伤了我,有法医鉴定为证,后经亲朋戚友,镇司法所领导做调解工作和好夫妻关系。可被告不思悔改,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嫖赌逍遥在外,造成我无法归家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口头答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给x元给我还帐,小孩归她抚养。

原告崔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法医鉴定,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打伤原告的有关情况。

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4、宁乡县X镇司法所对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矛盾,经司法所调解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某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2月3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近年来被告爱好打牌。2008年9月16日,被告的哥哥到原、被告家里来,原告没有泡茶给哥哥,被告后听他姨夫讲,原告有外遇,被告记在心里。于2008年9月18日晚上,用酒瓶打伤原告,原告的伤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原告头皮挫裂伤、左第四指软组织重度挫伤、右上臂及左胸壁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宁乡县X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1日被告接原告回了家。2009年2月初1晚上被告回家叫原告开门,原告未开,被告破门而入,又一次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长,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克服打骂妻子的不良习气,积极努力为持家立业;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严格注意与异性交往,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和被告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学文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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