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其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3年3月3日结婚,当年生下一女孩尹某花,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2003年开始,被告在家不守妇道,与本县X镇X村的丧妻单身汉罗明楚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外出同居,一直未与原告往来,至今,原、被告就再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分居有6年多了,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孩尹某花成年,在被告没有找到之前,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滩头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阳某某从2003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
4、证人黄某川证词一份。主要证明了原告与证人一起打工,6年来一直未与被告阳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5证人黄某阳某词一份。主要证明了原告与证人一起打工,3年来一直未与被告阳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6、证人黄某生证词一份。主要证明了原告与证人一起打工,4年来一直未与被告阳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
另本院收集了对证人颜送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阳某某的养父,主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阳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6年及其被告阳某某长期外出、地址不明、证人无法与被告联系,不能转送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做如下认证: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证3、4、5、6、分别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阳某某从2003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0年3月3日双方自愿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尹某花。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在此期间,原告听到有关于被告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传闻,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7月被告回娘家给其养父颜送粮做寿酒,后不愿回家,从其养父颜送粮家外出务工。从此,不再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任何联系,且被告也再没有回过娘家住,原告没有办法去找到被告。原、被告自从2003年7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尹某花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在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
本院认为,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3年7月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已达6年余,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尹某花在原告父母身边生活、学习了多年且本案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今后成长出发,故对小孩宜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在诉讼中承诺自愿承担离婚后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是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经审查,原告有保障小孩所需费用足够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明,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考虑,本案不宜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及处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尹某花由原告抚养成年,由原告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长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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