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驻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烟草公司蓝山县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山县人,系新圩农电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解元,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烟草公司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蓝山县烟草公司为甲方,蓝山县X镇农电管理所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新圩烟草站安装变压器,建设单位为蓝山县烟草专卖局,代表人签字为龙国强,施工单位为蓝山县水电总公司新圩农电管理所,代表人签字为廖某某。合同签订后,廖某某即于2006年7月29日上午为新圩烟草站安装变压器施工作业。10:35时,李某彪到坪山变电站要求停318线路为新圩烟草站搭接10KV供电变压器线路。10:43时,由李某彪填写第一种工作票后,坪山变电站电话请示调度室同意停供318线路,并挂好接地线。廖某某电话联系李某彪,确认318线路是否已停电,李某彪回复确已停电可以上杆作业。10:55时左右,廖某某在没有采取验电措施的情况下即上杆作业,当场被高压电击伤,跌落杆下,造成左手烧伤,右面额部电伤,处于半昏迷状态。经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85元,经永蓝司鉴所[2007]病鉴字第X号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三级。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廖某某与蓝山县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廖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由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一次性补偿廖某某所有费用x元人民币。该款在双方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给付补偿款后被上诉人廖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触电一案再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烟草公司负担275元,被上诉人廖某某负担100元。
以上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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