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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罗兵、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后恋爱,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翱。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已分居数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答辩称:我与答辩人于1993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7年之久,才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经营商店,夫妻恩爱,相互尊重,何来的“性格不和,夫妻感情逐步恶化”。我们一家三口在玉潭镇经营商铺,无其它生活起居地点,被答辩人既未回娘家生活,也未到外地打工,何来的“分居数月”。希望被答辩人看在多年夫妻的份上,小孩健康成长的份上,放弃离婚的念头。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未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柳某与被告唐某于199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6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31日共同生育儿子唐某翱,现在园艺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可。至今共同在宁乡县X镇经营商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建家立业作出了很大努力。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实在有些草率。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与被告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学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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