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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欧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起诉称:原、被告不顾家里人的反对,于1995年6月1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婚后被告不孝敬父母,对原告极不信任,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曾多次发生争执。为解除痛苦婚姻,双方于2000年6月和2003年3月申请到白马桥乡司法所调解离婚,虽经调解并达成和好夫妻关系协议,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同年12月8日,原、被告经白马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母亲得知,因对其财产分割不满,以服药自杀威胁,原告被迫与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但一直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欧某瑞元,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熊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支付50%;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3、民事起诉书,拟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

4、民事答辩状,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前父母反对的事实;

5、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6、离婚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

7、离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虽然我们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历了一系列的变故。但不过夜两人的关系就和好如初,从结婚至今都是如此。因此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就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封由原、被告之子欧某瑞元给被告的书信,拟证实被告及原、被告之子均不愿意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欧某与被告熊某自由恋爱不顾父母的反对,于1995年6月1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瑞元,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由于沟通甚少,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和2003年,原、被告的夫妻矛盾二次经白马桥乡司法所调解和好。2008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当年12月8日,原、被告经白马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因原告母亲的极力反对,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采取的方法不当,引起原告不满,再次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闹离婚,且协商登记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但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相反证明原、被告对待婚姻的态度是极不慎重的。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相互支持对方的工作,关心对方的生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和被告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学文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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