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X镇兴隆石场。住所地:定南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定南县X镇兴隆石场(简称兴隆石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1日,兴隆石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简称人保定南支公司)签订一份雇主责任某险合同。投保期限为2008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兴隆石场所雇员工龙月华列入投保清单。雇主责任某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所聘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08年12月11日早上,原告所聘员工龙月华被人发现死于定南县贸易广场楼梯拐弯处。定南县人民医院在龙月华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记录:直接导致其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脑血管意外、脑疝”。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雇主责任某险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所雇员工龙月华受原告指派到定南县城采购物品,龙月华在采购途中,因“脑血管意外或脑疝”死于定南县贸易广场楼梯转弯处。龙月华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疾病造成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某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所聘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龙月华的死亡情况属原、被告双方在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定南县X镇兴隆石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定南县X镇兴隆石场承担。
兴隆石场上诉称,龙月华在采购物品途中应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某围内的事故,定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中记录的龙月华的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脑疝”没有科学依据。龙月华的死因无法查清,保险公司也有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人保定南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石场与人保定南支公司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雇主责任某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雇主责任某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所聘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兴隆石场的所雇员工龙月华在采购物品途中死亡,根据定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龙月华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脑疝”,即龙月华的死亡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属于职业性疾病,不属于保险事故。兴隆公司认为定南县人民医院所作出的龙月华死亡原因认定没有科学根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定南县X镇兴隆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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