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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陶某、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陶某、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陶某、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陶某之父、被告谢某某之子陶某山,原系建筑工程包头工,2004年至2006年聘请原告为其承建工程负责油漆和涂料,按照工时和工价应付原告工资x元,已付6000元,尚欠x元未给付。2008年1月13日陶某山因车祸死亡,所欠原告之款应由三被告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两份欠条:一份是2006年3月5日陶某山出具的“今欠梅兰景园C栋油漆工资共计贰万五千元整。(同意由甲方支付)。此条上还载明:“已付六仟元正,2006年10月5日”。二份是2006年6月4日陶某山出具的“今欠赛兰工地工资壹万八仟三佰玖拾元整”。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陶某山承包了赛兰女子职业学校三栋房屋的建筑工程,原告在陶某山手下分包了其中一部分的油漆工程。2005年,陶某山承包了梅兰景园两栋房屋的建筑,原告在陶某山手下分包了一部分油漆工程。这两项工程竣工后,原告与陶某山分别进行了结算,陶某山尚欠原告梅兰景园的油漆工资x元,赛兰女子职业学校的油漆工资x元,陶某山分别于2006年3月5日和2006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6年10月5日陶某山给付原告6000元。陶某山尚欠原告油漆工资共计x元。原告多次找陶某山追偿,陶某山拖欠未还。2008年1月13日,陶某山因车祸死亡。原告即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陶某山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陶某、谢某某均系陶某山财产的继承人,对陶某山生前所负债务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陶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劳务工资x元,此款限被告陈某某、陶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陈某某、陶某、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审判员张伟托

审判员黄某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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