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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甲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达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责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之前随父姓,并不迁移户口),上诉人唐某甲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上诉人唐某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唐某甲所有(按原审判决认定范围)。

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含借上诉人唐某甲哥哥5000元)全部由上诉人唐某甲所有和负责偿还。

五、被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给付上诉人唐某甲劳务及经济帮助费等共计5000元,其中3000元抵扣小孩抚养费,下余2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以前一次付清。

六、一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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