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雷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7)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原告柏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借款x元给被告雷某某,被告雷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柏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整)(x.00元)在2006年4月底之前还清,利息每月按1%计算,每月应付利息贰佰元正(整),预(逾)期不还,就作股份入股金,计两万股”。2006年1月18日,被告雷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所借x元转至永州市济民汽车维修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公司)的债权人魏年华帐户上,济民公司向被告雷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柏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利息为1%,利息为月利率,属实。”借款后济民公司将x元借款偿还给了被告雷某某。
原判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柏某某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认为款已还,其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原告柏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6000元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证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6000元,故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柏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4400元,本息限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柏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6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雷某某不服,以“2万元借款我已归还给了柏某某,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柏某某在通话记录中已承认雷某某偿还了其三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向被上诉人柏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雷某某的借条在卷证实,对该x元借款本息,上诉人雷某某应承担偿付义务。雷某某上诉提出“2万元借款我已归还给了柏某某,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该x元借款已经归还,因柏某某已承认雷某某偿还了其三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应作变更处理。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7)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雷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柏某某x元及利息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法280元,二审诉讼费430元,计710元,上诉人雷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柏某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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