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祁阳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兴安运输公司)因侵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祁阳分公司2005年5月经祁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批准在322国道祁阳县芳名亭收费站旁边设立汽车运输稽查点(候车点),2006年7月21日上午稽查员王某某、唐某乙在此值班稽查。原告唐某甲系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祁阳分公司副经理,当天上午到稽查点查岗,10时20分被告莆田兴安运输公司由莆田开往永州的闽x大客车返回途经芳名亭稽查点(候车点)时,有4名旅客招手要搭乘该车,驾驶员高建国在前方30米处停下车由乘务员聂辉下车到稽查点将4名旅客带到车边上车,稽查员王某某发现后便对聂辉讲“老板,你在这里上客要在稽查点补票”,聂辉要王某某跟车上老板说,王某某便与原告一起到了客车边,此时4名旅客一到车边便提行李准备上车时,王某某与原告一起要求旅客补票上车,被告的司机与乘客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4名司机与乘客伙同车上另外3人手持钢管、撬棍、锤子便对原告和王某某殴打,原告和王某某见状便分别躲逃,被告司乘人员等3人一伙分别追打原告和王某某,当场将原告和王某某打倒在地,待稽查员唐某乙赶到时,黄某辉驾车已逃离现场。事发后,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进行了两次调解,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费作了赔偿,其他损失调解未成。原告和王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祁阳县中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右大小腿有1.0cm×4cm、14cm×12cm、13cm×7cm、5cm×2cm、8cm×6cm皮下出血,住院28天,花医疗费7694.12元。2006年9月11日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06年9月11日止,因仍处于治疗中,另增加医疗费3600元,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1人陪护1.5个月。原告唐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月工资为1800元。其妻子刘少燕系衡阳市衡泵机械制造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386元。原告与前妻生长女唐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次女唐某,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与现妻刘少燕生一女唐某雅,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湖南省统计局2008年3月17日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54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费性支出8990.72元。原告唐某甲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94.12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3120元(52天×6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护理费2079元(1.5月×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28天×12元)、残疾赔偿金x元[(x.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x.37元(长女唐某4年6个月×8990.72元÷2×10%=2022.91元,次女唐某10年4个月×8990.72元÷2×10%=5993.81元,三女唐某雅18年×8990.72元÷2×10%=8091.65元)、鉴定费435元,共计x.49元。

原判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唐某甲与其稽查人员对被告途经祁阳县芳名亭稽查点闽x大客车司乘人员未按规定上客的行为予以制止时,遭到被告的司乘人员围攻追打,造成原告唐某甲全身八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司乘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民事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进行了两次调解,原告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起诉,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案发后被告及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原告身体恢复较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甲遭被告司乘人员致伤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94.12元(已支付)、后期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7元、鉴定费435元,共计x.49元。据此,判决:由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甲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37元。

宣判后,莆田兴安运输公司不服,以“唐某甲缺乏证据证实其被我公司的司乘人员打伤,唐某甲的身体受损与我公司无关;该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一审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兴安运输公司的司乘人员打伤被上诉人唐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有法医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而且有公安部门报案记录及聂辉、唐某乙、王某某、尹某某等人在公安的陈述材料在卷证实,因上诉人的司乘人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唐某甲因此而受到的伤害应由上诉人莆田兴安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莆田兴安运输公司上诉提出“唐某甲缺乏证据证实其被我公司的司乘人员打伤,唐某甲的身体受损与我公司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唐某甲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将直接侵害人(司乘人员)列为本案当事人,因此,莆田兴安运输公司上诉提出“该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一审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