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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张某某租劳动路X路交叉处的一座两层小楼,房租金为月2000元,签合同时达成协议在合同期内可以转租,到期恢复原状。原告安装了门窗等及进行了装修,花费将近五万元。合同快到期时原告与现在的租户商议,所有投资不拆,房租暂不给房东,待和房东商议后再说,2009年12月底见到房东后商议无果。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租房期间增加的投资四万元及产生的资产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立案后发现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刘某的性别、年龄及确切地址等,经查证后原告张某某仍不能提供被告刘某的基本情况,不能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继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柯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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