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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梨园乡残疾人联合会与郭某甲、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本金6000元,约定月息3分。本息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自愿放弃。

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本人是村干部,与郭某甲一同借的款。现在本人不在担任村干部了,借款也就没有还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于1996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10月30日借款1500元;12月10日借款1500元;12月15日借款500月,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分别为1996年11月14日;1996年11月30日;1997年2月10日;1997年1月15日。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郭某乙调查笔录、原、被告借款契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合同效力。二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利息的放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借款本金600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马书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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