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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马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1年2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4。

委托代理人向某文,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马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向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11时许,原告搭乘的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渝x号正三轮车行驶至石丰线9KM+50M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合计x.08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当时是支付医疗费后原告不出具收据才不继续支付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其余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辩称,是向某某占道行驶所造成的事故结果,马某某超载不是事故的原因所在,交通部门认定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不恰当。原告诉求需审查其合理性。马某某已垫支700多元的医疗费,应由向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原告搭乘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渝x号正三轮车,当车行驶至石丰线9KM+50M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向某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是超载;由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郎某某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入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1日,经石柱县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被告向某某垫支医疗费5000元,被告马某某垫支医疗费700元。2008年6月9日至6月1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石柱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2643.20元。

再查明,原告的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右锁骨骨折属拾级伤残;2、第1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和第2次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第1次住院出院后5个月,第2次住院出院后壹周可以从事轻微体力劳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向某某驾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马某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先行,从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向某某,其依法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违章超载,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但基于其违章行为对本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在承担比例上可酌情考虑。对原告受伤后依法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5000+700+2643.20=8343.20元,误工工资588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7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x.08,应由被告向某某承担85%,即人民币x.12,减去已垫支的5000元,还应支付x.12;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5%即人民币3853.96,减去已垫支的700元,还应支付3153.96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伤残程度较低,且未提供受到损失的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病历复印费30元,因其系是对自己诉讼举证所支,应由对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郎某某本次诉讼应获赔偿款x.08元,由被告向某某支付x.12元;由被告马某某支付3153.96元。

上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35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63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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