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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在2008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提出向我借款,我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并承诺10天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能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6日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一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10天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能还款,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借款x元,有其书写借款条佐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1月17日起承担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7.29%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尹建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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