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云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6003。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达国际旅行社西三旗门市部负责人,住(略)。
原告沈阳云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与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四达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凤俊,被告四达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达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云某公司诉称:云某公司与四达国旅均经营旅游服务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云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1日接受四达国旅委托,派工作人员代替四达国旅组织四批北京-昆明-北京旅游。2009年4月9日,云某公司又接受四达国旅委托,派工作人员代替四达国旅组织北京-南宁-桂林-北京旅游团。前后五次旅行团的各种费用都是云某公司代替四达国旅垫付的,共计x元,四达国旅分四次共给付云某公司x元,扣除退还几位旅客机票款和机建税及800元火车票款,四达国旅还欠云某公司x元未付。故云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达国旅给付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四达国旅辩称:不同意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达国旅委托云某公司的旅行团部分旅客后三批机票的实际价格1540元,云某公司按1620元的报价给四达国旅,一张票多算了80元,104张票多要了8320元。按机票实际金额结算,四达国旅应付云某公司x元,而不是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四达国旅分四次委托云某公司代其组织了北京-昆明-北京的旅游团;2009年4月9日,四达国旅又委托云某公司代其组织了北京-南宁-桂林-北京的旅游团。云某公司为四达国旅垫付上述五次旅行团的各种费用共计x元,四达国旅分四次给付云某公司x元,扣除退机票款、机建税及云某公司同意免除的800元火车票款,四达国旅尚欠云某公司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云某公司提供的《北京-昆明-北京旅行团明细及北京-南宁-桂林-北京明细》、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云某公司与四达国旅之间的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云某公司接受四达国旅委托完成特定委托事项并为四达国旅垫付了费用,四达国旅即应偿还云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相应费用。对于四达国旅的辩称意见,因四达国旅在《北京-昆明-北京旅行团明细及北京-南宁-桂林-北京明细》上盖章确认了欠费数额,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机票结算价格有过约定及实际机票价格数额等,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四达国旅于2010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现云某公司持四达国旅盖章确认的《北京-昆明-北京旅行团明细及北京-南宁-桂林-北京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向四达国旅主张偿还垫付的费用x元,其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阳云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二万三千九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四达国际旅行社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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