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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58岁,瑶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上诉人之堂兄,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丁,男,57岁,瑶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系该村支书。

上诉人唐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08)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某丁、唐某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清塘镇X村人,三被告系(略)人,两村相邻,原告与被告唐某丁、唐某甲的祖屋相隔共墙,双方屋后均有部分空地。1993年以前,原告父亲即在屋后建了二栋猪栏及伙房,其伙房已越过双方相隔墙的直线,并用土围墙围住。1993年3月,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农历10月份,原告将原土围墙及栏拆除,按原墙脚下了基脚,2007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开始建房。2008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唐某丁打工回来看见后,认为原告侵占了其后面的基地,即与其兄唐某甲前去阻止,双方产生纠纷,当时,经莲塘村支部书记唐某戊等在场协调未果,被告唐某丁、唐某甲等人将原告砌了约1.8米左右的墙体拆除。后经双方村干部协调未果,2008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唐某丁、唐某甲再次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基脚拆毁。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拆等财产损失5090元。经村、镇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该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唐某丁、唐某甲如果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权力,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现二被告未经合法途径,擅自组织他人拆毁原告墙体及基脚,造成他人损失,是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他人损失。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建筑批准的情况下改建房屋,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减轻被告唐某丁、唐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戊系村干部,到现场参加协调,而原告亦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某戊组织参加拆除,故原告对被告唐某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丁、唐某甲立即停止侵害;二、由被告唐某丁、唐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唐某丙损失4000元,其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某丙对被告唐某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丁、唐某甲共同负担。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其父在屋后的二栋猪栏及伙房不拥有相关土地权属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宅基地的争执而发生纠纷,继而又引起了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案纠纷的发生系唐某丁认为唐某丙侵占和损害了其宅基地的权利,纠集他人擅自拆毁唐某丙的墙体及基脚,其行为不当。本案的宅基地纠纷与上诉人唐某甲本应无关,而在唐某丁的组织下,有证人证实上诉人唐某甲积极参与并拆毁了唐某丙的墙体及基脚,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损害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对其父在屋后的二栋猪栏及伙房不拥有相关土地权属的理由,经查,该争执的宅基地道县人民政府已于1993年3月颁发给了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上诉人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属他人使用,故该宅基地应由被上诉人使用。且该案的宅基地争执人是唐某丙与唐某丁,与上诉人唐某甲无关,一审判决后,争执人唐某丁已无异议而没有上诉,而与宅基地纠纷争执无关的上诉人提出权属纠纷,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扬革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某华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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