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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暴动越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暴动越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艳鑫、闫玉格、詹向珂(均已判刑)经过预谋,窜至潭头镇X村,趁嵩县九店的王××租赁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之机,翻进院内,摘掉屋门,进入室内,盗窃18千伏安交流弧焊机一台,1.8千瓦水泵一台,分别卖给收废品的孙××、周××。经物价部门鉴定,弧焊机价值437元,水泵价值364.26元。2007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艳鑫、周学政(已判刑)窜至潭头镇X组井房,拧开门鼻,将一台13千瓦的电动机卸掉盗走,卖给周××废品收购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机价值360元。2007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玉格二人二次窜至潭头镇X村王××租赁的房屋,翻墙进院,用第一次发现的钥匙打开屋门,盗走铝芯三相地埋线80米,价值162元,8平方铀芯电缆线20米,价值144元,卖给潭头街废品收购站。2007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玉格、石朋伟(已判刑)三人又一次窜至潭头镇X村王××租赁的房屋,盗窃24型风钻一台,价值2080元,卖给潭头街废品收购站。2007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石朋伟(已判刑),再次到潭头镇X村王××租赁房屋,盗窃550瓦砂轮机一台,价值266元,IP×3手提钻一台,价值1280元,以160元卖给周××。当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艳鑫、石朋伟(已判刑),第三次到潭头镇X村王××租赁房屋,盗窃29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作价1100元,卓科牌DVD一台价值237.5元,春雷牌镭射影碟机一台,作价50元。其中电视机以500元卖给潭头街的胡宝宝,影碟机等存放在王某某家。

被告人王某某在栾川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9年7月2日,伙同同号房的杨江涛、马金昌、张海朋,预谋暴动越狱,制定两套越狱方案,准备将监管人员打伤后逃出看守所,并试验能否逃出号房,后被破获而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羁押期间,参与暴动越狱,其行为已构成暴动越狱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以盗窃罪和暴动越狱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盗窃罪和暴动越狱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暴动越狱,为其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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