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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丙、肖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丙、肖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丙、肖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与王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2008年1月23日到期,由被告肖某丁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仅偿还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没有偿还。至2009年7月1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王某丙、肖某丁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95‰,于2008年1月23日到期。永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肖某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肖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某某仅偿还至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7月1日止,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肖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贷款本息,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王某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丙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某丁系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对李某某所欠原告贷款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7月2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肖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丙、肖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前

二○○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危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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