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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于某、第三人胡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山东省乐陵市城区X排X号)。

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北京市中洲(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某、第三人胡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圣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京西三环南路X号郑丰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9日。原告除每年支付被告费用8万元之外,另将自己所租的北京市X路X号门面房一间供被告使用。为经营需要,原告将所用被告郑丰大酒店餐饮部与所租其他房屋二为一体通过郑丰大酒店承包给第三人胡某经营。2008年1月1日,在原告已按约定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无理收回房屋将其高价租给第三人胡某,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向第三人胡某说明情况,要求其停止同被告于某的租赁行为,继续履行原承包经营合同,但胡某亦不听劝阻,之后一直向于某交付房租。被告强行收回房屋高价转租他人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其强行收回房屋后仍无理占用原告一间房屋用于某经营酒店,其间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某丰大酒店餐饮部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承包费4万元(2008年1月1日-2008年6月30日);3、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x.91元;4、被告赔偿使用原告房屋2年的费用费用x元(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是x元);5、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x元(整个餐厅装修费用的一半);6、被告拆除原告所装于某丰大酒店餐饮部的空调和冷库设备并交付原告;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这份合同已经自动终止了,诉争的房子胡某一直在使用,胡某于2005年就和郑丰大酒店签订了协议,原告从来没有实际使用过何来的装修。我确实使用了他们一间房子,2005年9月份曾经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这套房子确实如原告所说是原告从吴超那租过来的,然后转租给我们的,租金是一年4万元,但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我们认为不是丰台法院受理的范围,实际上这个房子现在原告和吴超已经不再具有房屋租赁关系。2007年吴超和胡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不再具有转租给我们的权利了。2005年我们和吴超也签订的租赁协议,我们就直接把租赁费交给吴超,原告和我们之间如果因为这间房子发生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处理。就目前讲被告不再和原告具有租赁关系,无论是胡某也好还是他们讲的胡某的弟弟、哥哥也好,都是人家与郑丰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实际上我们从来没有与胡某之间建立过任何的租赁承包合同关系或者实际上的交付。房子是一直我们在使用没有问题,原告与吴超的租赁关系解除后,我们把房租给了胡某,现在直接把房租给吴超,除此之外就没有任何的承包经营关系了,原告所称的强行解除合同强行转租给胡某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关于某修的问题,原告从来没有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过,2005年时候胡某就已经经营了,不存在原告装修和建冷库的问题,另外我们实际上只租了一间小的房子,不够装空调和其他的设备,原告的装修和其他的损失还向吴超提起了起诉,在那个案件里面已经对装修提出诉讼请求,不明白为何还对我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针对一件事情起诉两个案件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驳回。被告与郑丰大酒店签定的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租,根据协议规定在2006年12月10日就是应该缴纳一半的经营费用,10天之内不缴纳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合同已经自动终止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郑丰大酒店(以下简称郑丰大酒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谢胜利。

2004年7月30日,袁某某(乙方)与郑丰大酒店(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郑丰大酒店将其客房部(二楼X间客房、一楼X间客房、一楼仓库、大厅、吧台、值班室及酒店公共卫生间)和餐饮部交由袁某某经营,承包费每年63万元。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2004年10月26日,出租方吴超与承租方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吴超处租赁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的北部门面房9间,年租是37万元(每间年租金是x.11元),租赁期限为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

诉讼中,袁某某提出其对所租房屋及餐厅进行了装修,包括前后餐厅,并于2004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启明装饰用品公司支付装修费用x元。该餐厅由胡某使用,其中:一半由袁某某从吴超处所租,承包给胡某使用,装修损失已另案解决。另一半是由于某租给袁某某,一直由胡某使用,应当向袁某某交纳费用,由于某某擅自解除与袁某某的合同,与胡某签订合同,胡某不再向袁某某交纳费用,因此于某应当承担后餐厅的一半的装修费用约为x元。

袁某某另提供1、北京都市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编号为x号发票一张,载明:KFR-x台,单价8000元;KFR-x台,单价6500元;KFR-x台,单价1350元。发票上部手写注明科龙机。袁某某提出其在后餐厅里面装的3台KFR-x空调,一台KFR-x,其余的与本案无关;2、北京北四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x号发票一张,载明冷库设备,金额为x元,时间为2004年12月16日。袁某某称5匹的4台空调,其中有2台在前餐厅、2台在后餐厅;7匹一台在后餐厅。其中2台在后餐厅的以及7匹一台于某应当退还。于某认为诉讼之前没有见过这三份发票,是袁某某承包经营郑丰大酒店餐馆部期间的发票,与自己没有关系。

2005年4月25日,甲方郑丰大酒店与乙方袁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酒店餐饮部和乙方租来的前大厅及两个包间一起承包给胡某管理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书》依然有效,但遇有和本补充协议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二、乙方同意酒店餐饮部包括乙方租来的前大厅及两个包间二为一体由胡某经营管理,并由胡某与酒店(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三、甲方同意与胡某签订酒店餐饮部及乙方租来的前大厅及两个包间承包经营合同书,甲方所收胡某承包经营费作为乙方承包经营费总额的组成部分。按照原承包合同交费时间、数量结算,甲乙双方多退少补。甲方收到胡某承包经营费后两日内,须向乙方出示收费凭证。并将该凭证复印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后交由乙方保存。四、双方视为一方共同对胡某(乙方)承担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如因酒店餐饮部(甲方)原因致使与胡某所签合同无法进行,影响胡某经营管理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甲方因此与胡某发生争议及争议处理期间,胡某不交或少交承包经营费的,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补偿。如因餐饮部前大厅及两个包间(乙方)原因致使与胡某所签合同无法进行,影响胡某经营管理,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五、胡某违约中断承包经营管理,乙方接管餐饮部按原来甲乙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条件标准继续经营管理。但依甲方与胡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胡某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视为乙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应向甲方交纳的承包经营费用。六、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与胡某签订有关《承包经营合同书》等。

2005年4月24日,甲方郑丰大酒店与乙方胡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某京西三环南路X号郑丰大酒店饮餐部临三环路的餐馆前后大厅及六个包间二为一体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属于某店餐馆部的现有设备(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承包期内归乙方使用。到期如数交还甲方,如有丢失和认为损坏照价赔偿甲方。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及付款方式:1、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六十四万元整。2、付款方式为季度付。即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上交甲方一个季度的承包费(承包费计费自2005年5月1日起),第二次交款时间定为2005年7月30日。第三次交款时间定为2005年10月1日。(提前一个月)以后交款时间按第三次交款时间起每加三个月乙方向甲方上交一十六万元承包费,逾期不交,乙方向甲方每日缴纳年租金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逾期五日乙方无力缴纳上述金额,则乙方承诺:向甲方缴纳相当于某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并把酒店餐饮部的设备(按物品清单)移交甲方,乙方人员撤出酒店,合同即自行终止。在承包期间内,乙方将餐厅转包他人时,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如乙方擅自转包他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支付相当于某个月承包费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在本合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袁某某与胡某2005年4月25日办理交接手续,并出具交接盘点表一张,载明:制氧机1台、垃圾桶2个、大煤气罐2个、木椅子147把、带套椅子41把、空调1匹4台、空调5匹4台、7匹空调1台、冷库1台完好。于某认为上述合同与袁某某无关。

2005年9月20日,甲方袁某某与乙方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某京西三环南路X号门面房一间,承包给乙方使用。年承包金4万元,承包期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在履行合同期间,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承包该酒店客房部,甲方同意继续租用并不得上调租金。

2005年9月20日,袁某某与于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袁某某将郑丰大酒店客房部的经营权转包给于某,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9日,年承包费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袁某某提出2005年9月20日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于某认为上述协议已经履行支付了两个合同的款项54万元。并提交了袁某某开具的2006年4月24日、2006年11月21日收据,合计金额54万元。诉讼中,袁某某认可所收租金,截至到2006年12月9日终止。

2006年12月9日,甲方郑丰大酒店与乙方袁某某签订终止《承包合同经营合同书》协议,约定因乙方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提出终止承包经营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04年7月30日北京郑丰大酒店与袁某某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同时终止2005年4月25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二、乙方承诺在乙方经营期间。如果有因乙方导致造成债权债务等问题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负责解决。合同同时备注:现有于某经理按袁某某和郑丰大酒店所签订的合同日期开始执行。

2006年12月9日,甲方郑丰大酒店与乙方于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将座落于某京西三环南路X号郑丰大酒店客房部(二楼X间客房(包括楼上两间彩钢房),一楼X间客房,一楼仓库,大厅,吧台,值班室及酒店公共卫生间)和餐饮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属于某房和餐饮部的现有设备(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在承包期内归乙方使用。二、承包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三、承包费及付款方式:2、年承包费为人民币65万元。双方认可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04年7月30日。

2006年12月9日,甲方郑丰大酒店与乙方于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酒店餐饮部和乙方租来的前大厅及两个包间一起承包给胡某管理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书》依然有效,但遇有和本补充协议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二、乙方同意酒店餐饮部包括乙方租来的前大厅及两个包间二为一体由胡某经营管理,并由胡某与酒店(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三、甲方同意与胡某签订酒店餐饮部及乙方租来的前大厅及两个包间承包经营合同书,甲方所收胡某承包经营费为乙方承包经营费总额的组成部分,按照原承包合同交费时间,数量结算,甲乙双方多退少补。甲方收到胡某承包经营费后两日内,须向乙方出示收费凭证。并将该凭证复印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后交乙方保存。四、双方视为一方共同对胡某承担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认可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05年4月25日。

于某认为自上述终止《承包合同经营合同书》协议签订后,袁某某对郑丰大酒店与胡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同时,该合同反而证明郑丰大酒店餐饮部一直由胡某经营,袁某某自2005年5月1日后再没有经营过该餐饮部。

2006年12月10日甲方于某与乙方袁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内容:甲方将坐落于某京西三环南路X号郑丰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合同自2005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1、餐饮部原承包费16万元,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由甲方每年承担3万元,剩余费用8万元有乙方承担(并包括前门面一间)。4、乙方租赁前门面房一间,现由甲方做客房部大厅使用至合同到期。乙方同意甲方免费使用至合同到期。乙方同意甲方免费使用至2010年8月9日止。5、乙方同意酒店餐饮部包括租来前门脸房二为一体有胡某经营。6、乙方需按时交纳房费,交费方式为半年付。协议签定之日起乙方上交甲方半年房费,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07年6月9日前(提前二个月),逾期不交,乙方向甲方交纳半年租金总额1%为滞纳金。逾期十日乙方无力交纳上述金额,则乙方承诺:向甲方交纳相当于某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并把酒店餐饮部的设备及物品无偿移交甲方,乙方人员撤出餐饮部,协议即自行终止。”

2007年8月12日,袁某某向于某交纳2006年底至2007年底一年的租金8万元。庭审中于某否认袁某某出具的收据上“于某”为本人所签。

2007年12月31日,于某(系于某之姐)向袁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袁某某部分租金(07.12月至08.6月)半年人民币租金肆万元整(其中欠条x元,现金x元)

诉讼中,于某否认上述收据真实性,并提供收据,该收据没有“(07.12月至08.6月)半年”。袁某某认可于某所提供的证据。

诉讼中,于某认可房子是由其使用,袁某某与吴超的租赁关系解除后,其把房租给了胡某,现在直接把房租给吴超,认为袁某某所称的强行解除合同、强行转租给胡某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

另查明,因精图盛业(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精图科工贸集团)与北京华斯特机电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斯特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部分房屋出租给华斯特公司使用。华斯特公司与吴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华斯特公司将北部14间出租给吴超使用,华斯特公司同意吴超转租他人使用。2004年10月26日,吴超与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中9间房屋转租袁某某使用。袁某某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2005年4月24日,袁某某与胡某签订协议,将其中7间房屋租赁给胡某经营餐厅,并以郑丰大酒店(甲方)名义与胡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2005年4月26日,郑丰大酒店、袁某某与胡某办理物品交接手续。2007年8月20日,吴超向袁某某发出《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略)函》。后袁某某未能履行其向吴超支付租金的义务。2007年11月,吴超起诉袁某某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违约所得利润20万元。我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吴超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吴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超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认为2004年10月26日,吴超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装修后于2005年4月以郑丰大酒店的名义承包给胡某经营。而2007年8月20日,吴超向袁某某发出《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略)函》,后强行收回房屋另行转租给胡某,吴超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由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吴超赔偿袁某某两个月房租违约金x元;吴超赔偿袁某某装修费用损失x元;吴超退还袁某某2004年10月27日交纳的租房转让费2万元;吴超返还袁某某保证金5000元;吴超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吴超承担。我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吴超与袁某某于某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吴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两个月房租违约金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吴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房屋装修损失四万元;四、吴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袁某某保证金五千元;五、吴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六、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吴超的反诉请求。袁某某同意原判决。后吴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吴超于某○一○年一月十八日前向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装修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元(已执行)二、袁某某不再要求吴超支付违约金及返还保证金。

又查明,2007年8月23日甲方吴超与乙方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某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北部1间(由北至南第八间)出租给乙方,具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的合格证明。租赁期限3年,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年租金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11月,于某代表于某分别向胡某支付房租x元、x元。

2009年7月15日,甲方吴超与乙方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某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北部1间(由北至南第八间)出租给乙方,具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的合格证明。租赁期限3年,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供的2006年12月10日《协议》、收据2张、2004年10月26日吴超与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4月24日郑丰大酒店与胡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发票、袁某某与胡某的盘点表,被告于某提供的北京市郑丰大酒店的企业基本信息、2005年9月20日《承包经营合同书》、2005年4月24日《承包经营合同书》、2006年12月9日《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2006年12月9日《承包经营合同书》、2006年12月9日《补充协议》、2005年9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4月24日租金收据、2006年11月21日租金收据、郑丰大酒店的证明、(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任承业、郭天恩)、2007年12月31日收据、2007年8月23日吴超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银行转帐凭条、2009年7月15日吴超与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民事起诉状、(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袁某某与于某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袁某某认为于某将郑丰大酒店餐饮部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其除每年向于某支付8万元之外,另将自己所租的北京市X路X号门面房一间供被告使用。为经营需要,袁某某将郑丰大酒店餐饮部与所租其他房屋二为一体通过郑丰大酒店承包给第三人胡某经营。2008年1月1日于某强行收回房屋并将其高价租给第三人胡某,此后胡某一直向于某交纳房租,于某已构成根本违约。

于某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袁某某从未经营过郑丰大酒店餐馆部,对协议内容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由于某某与郑丰大酒店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到期也没有终止,实际上于某与袁某某也无法履行《协议》的内容,加上袁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向于某支付承包费,根据协议规定,双方的协议已自动终止,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于某的观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某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某某支付的承包费4万元问题。袁某某认为其所支付的系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承包费。因于某擅自转租的行为属违约,所收承包费应予退还。于某认为2007年12月31日收据上“(07.12月至08.6月)半年”系袁某某私自添加,该费用是袁某某租用其酒店的一间客房的租金。对此,袁某某认可收据上自行添加部分为本人所写,并称所交承包费是事实。但否认租用客房的事实。因于某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某租用了其客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屋使用费问题。袁某某提出双方2006年12月10日所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9月20至2010年8月9日,因2005年9月20日,袁某某与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门面房一间,承包给于某使用,年承包金4万元,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当日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袁某某将郑丰大酒店客房部的经营权转包给于某,年承包费为人民币50万元。袁某某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已经终止。因按《协议》约定,门面房一间免费由于某使用。因其擅自转租违约,应当交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其与吴超签订合同的价格每年x元支付2年的房屋使用费x元。对此本院认为,于某一直使用上述房屋,应当交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袁某某有权向于某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房屋使用费。

关于某修损失问题。袁某某提出其将郑丰大酒店餐饮部与从案外人吴超处租来的七间门面房二为一体通过郑丰大酒店承包给第三人胡某进行饭店经营,承包给胡某之前,其对饭店进行了装修,由于某某过错导致合同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根据营业面积于某应承担一半的装修损失。于某认为袁某某与吴超的租赁关系解除后,我们把房租给了胡某,我们与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袁某某已经就装修、损失等向向吴超提起了诉讼,不应再向我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对所租房屋、承包的餐厅进行了装修,但其所主张装修问题与于某无关,其无权向于某主张权利。

关于某调、冷库设备问题。诉讼中,袁某某提供了北京都市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编号为x号发票一张,载明:KFR-x台,单价8000元;KFR-x台,单价6500元;KFR-x台,单价1350元。发票上部手写注明科龙机。袁某某提出其在后餐厅里面装的3台KFR-x空调,一台KFR-x台,其余的与本案无关;2、北京北四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编号为x号发票一张,载明冷库设备,金额为x元,时间为2004年12月16日。袁某某还提供了其与胡某2005年4月25日交接盘点表一张,载明:制氧机1台、垃圾桶2个、大煤气罐2个、木椅子147把、带套椅子41把、空调1匹4台、空调5匹4台、7匹空调1台、冷库1台完好。袁某某称5匹的4台空调,其中有2台在前餐厅、2台在后餐厅;7匹一台在后餐厅。其中2台在后餐厅的以及7匹一台于某应当退还。

袁某某提出虽然设备安装发生在其与于某签订协议之前,但郑丰大酒店餐饮部一直由袁某某承包给第三人胡某经营,其与于某所签《协议》也约定此餐饮部与袁某某所租门脸房二为一体由第三人胡某经营。由于某某过错,致使其与第三人胡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法履行,产生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故认为于某在拆除空调、制冷设备后应于某还。

于某认为其只租了一间小的房子,无法安装空调和其他的设备,袁某某根本未经营过餐厅,也未安装过空调、制冷设备。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及物品交接清单,足以证明其购置了空调、制冷设备并安装于某厅,故本院对袁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某营损失问题。袁某某提出根据郑丰大酒店与胡某2005年4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64万元;其与吴超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每间年租金x.11元,于某于2008年1月1日将房子租赁给胡某7间,年租金为x.78元。加上所租于某房屋,即2006年12月10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由袁某某承担的成本每年8万元,年租房成本共计x.78元。其经营收入为年承包费减去租房成本共计x.22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9日《协议》期满,经营损失为x.81元。于某应按经营面积一半予以赔偿。于某对袁某某的经营损失不予认可。

综上,袁某某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房屋费,返还KFR-x空调1台、KFR-x空调2台及冷库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袁某某的其他诉称、于某的其他辩称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袁某某与于某于某○○六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协议》;

二、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某某承包费四万元;

三、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经营损失费十五万元;

四、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房屋使用费八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

五、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KFR-x空调1台、KFR-x空调2台及冷库设备一套返还袁某某(逾期不能履行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其中:KFR-x台,单价8000元;KFR-x台,单价6500元;冷库设备,金额为x元);

六、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八元,由袁某某负担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于某负担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杨培红

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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