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承揽张某、刘某甲在金盆村地段的六都寨灌区渠道改造工程的运输权,利用其是本村人的身份要外地司机不要来运输,有时就将自己的湘x车停在通往工地的必要之路X路中间,致使工地不能正常供料。2009年2月22日,工地项目经理张某只好找到被告人陈某签订了一个运输承包合同,将工地原材料河沙、碎石的运输权承包给被告人陈某,约定按每方30元计运费,每10天结一次帐。由被告人陈某组织足够车辆及时保障工地供料,并负责协调当地群众矛盾。签订合同后,陈某组织了其姨父曾某乙、老表罗某某和自己的三台车给工地运料。在给工地运料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提出除要将多出的河沙方数计算运输费外,还要按市场价格给付河沙款,否则就不运输。为此和工地管理人员米某某发生争执,陈某就将其组织的三台车所装的河沙倒掉,开空车走了,并讲要运输承包合同作废。由于工程急需供料,张某、刘某甲等人只好答应陈某的要求,但陈某平时还常到外面跑运输,工地供料受到影响。张某、刘某涛提出要另外喊车来运,陈某又不准许,称要阻路,在路上放钉子,无奈之下,刘某甲只好给了陈某4000元钱,讲好买断运输权,工地可以喊任何人来运输,陈某当时满口答应,但不久后陈某又嫌钱少了,跟其他司机讲,要看到他运才去运,他没去就不要去,路上放有钉子之类的话,参与运输的司机胡某某的车曾某该段路被钉子钉破前轮一次,使其他司机不想来运河沙碎石,工地供料又开始供不上。2009年4月1日,甲方代表刘某甲只好再次找陈某妥协,陈某再次从刘某甲手拿走现金2000元,并在领据上注明为买断运输权费用。被告人陈某在给张某承建工程工地运输期间,除运费外,通过呷空数等方式从甲方领取多出的河沙碎石款2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刘某甲的陈某,证人张黎冬、米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曾某乙、曾某丙、郭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领条复印件、河沙场记数单复印件、运费结帐领据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将敲诈勒索非法所得款项8710元退还了受害人张某、刘某甲,并与受害人张某、刘某甲等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受害人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陈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领据和刑事和解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改表现,并将敲诈勒索所得8710元退还给了受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到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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