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隆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某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的女友李某丙在阳某戊家住宿了一夜。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小琴”(另案处理)以阳某戊与李某丙发生了性关系为由,要阳某戊拿9000元钱来了结此事,遭到阳某戊的拒绝。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得知阳某戊已去广东,便又伙同“小琴”找到阳某戊的哥哥阳某乙,以阳某戊与其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要其拿x元钱了结此事。阳某乙害怕被告人周某某到家中吵闹,于当天下午给了周某某4000元人民币,并答应剩下7000元限年底交清。被告人周某某与“小琴”各分得赃款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亲属已退还了阳某戊、阳某乙4000元人民币。阳某戊、阳某乙写出书面申请书,请求法院免予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阳某戊的陈述;证人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及收款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与其亲属积极退还了受害人4000元人民币,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写出书面申请书,请求法院免予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判决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