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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系上网逃犯,2009年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2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某和,男,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丙,男,住(略),系被告人贺某乙之堂兄。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欧阳某和、贺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8月31日,被害人廖某某找被告人贺某乙要其偿还6500元的债务。贺某乙从其姐姐贺某丁手中借得2070元并将其中1000元支付给廖某某,而后带被害人廖某某去隆回县六都寨信立村找其姨妈借钱还债。当天晚上,当两人行至隆回县司门前腊树村路段时,被害人廖某某见天色已晚,而被告人贺某乙又无力还钱,便打电话要朋友帮忙扣押贺某乙。贺某乙听见后怕被其扣押便拿一场石头对着廖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箍住其脖子,使被害人廖某某失去知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盗窃罪

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贺某乙打晕被害人廖某某后,想找出欠条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就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从被害人衣服内袋搜出现金1200元。

三、诈骗罪

1、2007年9月1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贺某乙在隆回汽车总站找到魏某某,以借骑一下摩托车为借口,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骑走,然后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钱抵押给了肖某戊,该车经鉴定价值2628元。

2、2007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贺某乙以借车骑去买菜为由,将被害人阳某某的一辆阳某150-3型摩托车骑走,将该车以2500元抵押给开二手车买卖店的范志红。该车经鉴定价值1236元。

3、200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贺某乙以借骑摩托车看朋友为借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天马125型摩托车骑走,并将该车卖给外号“二妹叽”的人。该车经鉴定价值1498元。

4、2009年农历正月初,被告人贺某乙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声称其承包了邵阳某东方华天酒店洗浴中心,请被害人陈某某到洗浴中心帮其打工,并利用编造的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而以洗浴中心开业要请客的名义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元。

被告人贺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欧阳某和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贺某乙构成诈骗罪也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中的第2次、第4次两次不构成诈骗。第2次借阳某某的摩托车后抵押给了范志红,没有诈骗的故意,系民法意义上的侵占。第4次借陈某某2000元人民币未还,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贺某乙已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廖某某的损失,得到了廖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贺某乙从轻处罚。

辩护人贺某丙辩护提出,被告人贺某乙害怕被扣押迫不得已提前防卫致伤被害人,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贺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没有占有陈某某2000元钱的故意,指控被告人贺某乙诈骗陈某某2000元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盗窃

2008年8月31日,被害人廖某某找被告人贺某乙要求其偿还6500元的债务,贺某乙从其姐姐贺某丁手中借得2070元并将其中的1000元支付给廖某某。而后贺某乙带廖某某去隆回县X镇X村找其姨妈借钱还债未果。当天晚上,当两人行至隆回县X镇X路段时,廖某某见天色已晚而被告人贺某乙又无力还钱,便打电话要朋友帮忙扣押贺某乙。贺某乙听见后怕被扣押便拿一块石头对着廖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箍住其脖子,使被害人暂时失去知觉。被告人贺某乙打晕廖某某后,想找出其打给被害人的欠条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对廖某某进行搜身,从廖某某衣服内袋搜出现金12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证人贺某丁的证言,借款借条;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诈骗

被告人贺某乙于2007年9月16日至2009年1月26日期间,诈骗作案4次,诈骗财物金额7362元。具体如下:

1、2007年9月1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贺某乙在隆回汽车总站找到魏某某,以借骑一下摩托车为借口,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骑走,然后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钱卖给了肖某戊,该车经鉴定价值2628元。

2、2007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贺某乙以借车骑去买菜为由,将被害人阳某某的一辆阳某150-3型摩托车骑走,将该车以2500元卖给开二手车买卖店的范志红。该车经鉴定价值1236元。

3、200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贺某乙以借骑摩托车看朋友为借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天马125型摩托车骑走,将该车卖给外号“二妹叽”的人。该车经鉴定价值1498元。

4、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人贺某乙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声称其承包了邵阳某东方华天酒店洗浴中心,请陈某某为其打工,几天后贺某乙又拿了一份承包洗浴中心的假合同给陈某某看,并说正月十八日开业,骗得陈某某的信任。2009年2月12日(正月十八日),被告人贺某乙打电话给陈某某,假称开业时要请客,要陈某某带2000元钱到邵阳某东方华天酒店来,陈某某到酒店后,贺某乙假称去订酒席,让陈某某在酒店等他,从陈某某手中拿走2000元后便逃往长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魏某某、阳某某、刘某某三人各一辆摩托车,陈某某200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魏某某、阳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明了贺某乙从其三人手中各骗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贺某乙从其手中骗走20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9月的一天,从贺某乙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摩托车的事实。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骗财物的价值。

(6)《抓获笔录》、《长沙市看守所收押回执》,证明贺某乙系网上在逃人员,于2009年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长沙市看守所。

(7)被告人贺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与被害人廖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贺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和解协议书》。

(2)《请求对贺某乙从轻处罚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200元,诈骗他人财物价值7362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廖某某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人贺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欧阳某和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中的第2、4次两次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贺某丙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乙诈骗陈某某2000元(即诈骗罪中的第4次)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从阳某某手中借摩托车用一下只是一种借口,骗得摩托车然后卖钱用。给陈某某看的合同是假的,是以洗浴中心开业为由诈骗陈某某2000元钱,之后就跑到长沙去了。被害人阳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贺某乙骗走了其摩托车未归还。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贺某乙骗走其2000元钱,得手后,贺某乙不接陈某某电话,逃往长沙。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贺某乙诈骗阳某某摩托车一辆和陈某某2000元钱的犯罪事实,即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中的第2、4次诈骗事实,因此,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欧阳某和辩护提出被告人贺某乙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贺某乙可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贺某丙提出被害人廖某某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贺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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