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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权理想,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兰、马某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7年11月9日,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徐州分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负责人高侠玲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徐州分局合同专用章,该工程实际由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将工程中的井点降水工程交与周某某施工。2008年4月,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交给周某某一张款额为x元的收据。2008年5月21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负责人高侠玲在该收据背面签名书写“同意从工程款中扣付”,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许文彬在收据上签字“同意付”。该款至今未付,周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周某某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债务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对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亨有债权,周某某对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亨有债权,那么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21日的收据中所表述的意思是一种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不是一种代为履行的行为,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2008年5月21日债权已转移,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周某某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未在2008年5月21日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及上诉人周某某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向周某某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周某某支付x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且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之间并无债权转让协议,而其所提供的收据上,也仅有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负责人高侠玲书写的“同意从工程款中扣付”及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许文彬书写的“同意付”等字样,上述内容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特征,更多表现出的是上诉人周某某同意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定由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五工程处向上诉人周某某履行债务的合意。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徐州市同仁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向上诉人周某某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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