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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略)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略)甲轮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合同到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略)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一直未安排王某某工作岗位,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6月。2008年5月26日,(略)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以挂号信方式通知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6月24日,(略)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在《都市晨报》刊登公告通知王某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8年9月18日,(略)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在(略)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王某某办理了(略)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08年11月,王某某到(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对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王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4月1日,王某某与江苏轮胎厂签订合同期限为1995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自2005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供了江苏轮胎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文件,但不能充分证明江苏轮胎厂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印证原告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三年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亦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报酬、支付额外工资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由国有企业徐州甲轮橡胶工业供销公司改制成立,徐州甲轮橡胶工业供销公司是江苏轮胎厂的全资子公司,而上诉人1976年进入徐州橡胶厂工作,1983年调到徐州橡胶二厂工作到1995年(该二厂属于徐州轮胎厂),2003年调到徐州甲轮橡胶工业供销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近三十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是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且三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没有上班,双方实际上是“两不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交2008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另提供了从(略)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复印的材料六份,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从事的工种是轧胶工种。因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虽由徐州甲轮橡胶工业供销公司改制后而成立,但两企业的性质已全然不同,即使如上诉人王某某所述,在2005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实际上却签订的是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结果也只能认定是上诉人王某某对其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放弃。因此,现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交2008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向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正如其在一审中所述“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就没有上班”,其原因并非是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停工、停产、歇业而没有安排上诉人王某某工作,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徐州甲轮橡胶有限公司补发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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