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区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某,男,35岁,回族,住(略)(未到庭)。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商业局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元月十三日作出的(2003)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商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卧龙区商业局下属的南阳市商业服务技校实验餐厅,位于南阳市X路X号,系座西朝东门面房。原告于1998年12月9日取得了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宛市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9月1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宛市国用(93)字第(略)号。被告搭建的临时棚,位于原告下属实验餐厅面向梅溪路西大门北侧,经现场勘验,该临时棚南北宽2.1米,东西长4.3米,距实验餐厅东墙外7.6米,系钢管骨架,顶部为彩色塑料棚,外部围彩色塑料纺织布,该摊位现有被告王某租给海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另查,原告下属的实验餐厅于2001年3月2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主营饮食。被告王某于2001年5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南阳市X路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缝纫、小某、零售。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5月9日至2003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南阳市X路人行道上搭建临时棚进行经营活动,属违法建筑行为。原告的临街商业房屋在相应的人行道范围内,基于相邻城市X路,原告依法享有他物权利,即原告对其门前的人行道享有使用和收益权。被告在原告的门面房前搭建摆设摊位,虽办有营业执照但未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对人行道用益权利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请求停止侵权,拆除被告简易棚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经工商部门指定的合法摊位且办理有营业执照故不属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建在原告下属的位于南阳市X路X号实验餐厅门前相应的人行道上的临时棚子,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琴上诉称,我自梅溪路X年成立市场以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在此地经营多年,搭建临时棚是经工商部门批准并统一设计,统一用料且交付了相应费用,并非擅自搭建,被上诉人下属的实验餐厅作为商业学校的学生食堂,没有对外营业,我的摊位西边是实验餐厅的门外场地,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理要求我拆除应当给我进行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海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卧龙区商业局辩称,上诉人未经任何单位批准和被上诉人的许可,擅自在原告的门面房前搭建临时棚占道经营,严重影响了房前出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各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经工商部门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指定在南阳市X路市场经营,但是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简易棚并将本属自己经营的摊点出租给原审被告海某经营。上诉人上诉称经工商部门统一设计批准,统一用料交付了相应费用等理由在本院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建简易棚应符合城市规划,由建设部门规划审批,上诉人未提交经合法规划批准的书面依据。而被上诉人从事经营餐饮活动既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又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上诉人私自搭建简易棚的行为妨得了被上诉人对临地使用权行使,应依法应予拆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因无新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雪琴
代理审判员梅安生
代理审判员李郧钦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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