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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市阳光国际育才学苑、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晓东,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阳光国际育才学苑,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枝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枝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隆公司)与被告(略)阳光国际育才学苑(以下简称为育才学苑)、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晓东、吴江,被告育才学苑、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枝争,被告李某乙、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隆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已取得规划许可的53亩建设用地及学苑经营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先期支付的款项合计已达500万元。后经查明,被告所称之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实际上只是取得了铜山县的规划许可,尚未能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根本无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因此这个地块仍然是违法用地。被告育才学苑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原告错误地做出了决策,并先期支付了500万元。另查明,被告育才学苑的办学资质已失效,被告李某乙和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蒋某某之子,而被告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均是被告育才学苑的实际出资人,并且收取原告款项的亦是被告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育才学苑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当时土地的使用现状是非常清楚的,被告不存在隐瞒问题。原告混淆了一个客观事实,即该协议书中双方取得的标的:被告是将学苑的经营权利和取得规划的用地变更到原告的名下,鉴于被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支付了相关的规划审批费用、青苗赔偿费用、设计费等大量的实际支出,原告为了表示对被告的实际支出和联合办学前期准备工作所作的努力才同意补偿给被告950万元。由些可见,本案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仅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已向被告付款500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完全是恶意缠讼。依照协议约定,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第二、三条,被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对已收取的150万元不予返还。在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育才学苑存在合同关系,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被告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均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将他们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上诉状中陈述是53亩建设用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在2008年6月13日协议书写的是建校用地。原告告我不适格,因为协议书上只有育才学苑的公章,并没有我的签名。其余意见同育才学苑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蒋某某辩称:我们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告我们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们对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余意见同育才学苑、李某甲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长隆公司(乙方)与被告育才学苑(甲方)签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已取得的53亩建校用地规划许可及学苑经营权益变更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完善后续手续,直到最终取得建校土地使用权;二、乙方同意给付甲方950万元经济补偿,用于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已收到伍佰万元,2008年6月25日之前乙方按甲方指定帐户再汇150万元;三、余款300万元在交付53亩土地出让金之前汇到甲方指定帐户;四、甲方收到乙方第二笔补偿金之后不得再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甲方除处退还实际已收到的补偿金外,另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五、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第三条履行,应视为违约,已付给甲方的补偿金不退还,作为对甲方的赔偿,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或接受政府处理意见;六、53亩土地如出现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途径,政府赔偿金全部归乙方,乙方已付给甲方经济补偿不再退还乙方;七、本协议签字人受阳光学苑和长隆集团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10月20日,李某甲向(略)民政局申请(略)阳光技术学校登记,开办资金3万元,(略)民政局于2001年10月26日给李某甲批准开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略)阳光技术学校。2002年11月16日,李某甲向(略)民政局申请,将(略)阳光技术学校变更为育才学苑。2002年11月30日,李某甲向(略)民政局申请变更开办资金,申请将开办资金3万元追加为102.25万元。同时,李某甲向(略)民政局提供徐某通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给育才学苑(筹)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在审计报告中记载学校办学原始投入人有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共有资产为102.25万元。2002年12月27日,(略)民政局给育才学苑颁发苏徐某证字第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该证书载明开办资金3万元。

2001年6月4日,(略)教育委员会给被告育才学苑(筹)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该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2年4月。期满后,(略)教育委员会又同意其继续筹办一年。

2002年5月1日,江苏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给育才学苑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代码证有效期为2002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

2002年7月2日,铜山县规划局给育才学苑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规划用地面积为涉诉的53.04亩。其后,该局又于2002年7月22日给育才学苑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育才学苑在未获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选址建校,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23日给育才学苑下达了铜国土资监字(2002)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育才学苑于2002年7月14日在汉王镇望城庄南边选址建校,非法占用土地146.03亩,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04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2.99亩。处罚书主要内容:一、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2.99亩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局责令该校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将土地退还集体。二、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3.04亩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罚款40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育才学苑没有自动履行,铜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铜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原告代替育才学苑缴纳罚款15万元及2万元执行费用,该案于2008年5月13日全部执行完毕。

2002年12月23日,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铜国土资监字(2002)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育才学苑即向该局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同时要求挽救学校。为此,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12日向县政府请示,该县县长批示按法律规定,经济处罚必须到位,不得突破原规划范围,不得进行再扩大,在保证前两项的基础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而后铜山县国土局于2005年9月22日给育才学苑进行了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在育才学苑履行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并且在取得铜山县计划经济委员会项目批准手续到规划局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再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的土地手续。2008年8月5日,铜山县X镇人民政府给铜山县林业局申请,要求对育才学苑使用的部分林地进行规划调整。2008年8月8日,铜山县林业局给汉王镇人民政府回复,同意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明确在建设前要办理有关手续。

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该申请主要内容是:美国施恩特公司系长隆集团的母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与育才学苑达成联合投资办学协议,在继续完成与育才学苑联合办学的同时,要求对原规划与育才学苑相连的近百亩土地进行开发,特申请尽快参加该土地的出让竞拍。

还查明,育才学苑(李某甲)的办学章程中没有明确该学校还有其他股东。2007年3月,(略)民政局以育才学苑因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未参加年检,公告撤销其登记。

在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育才学苑签订协议时,育才学苑当时告诉其公司只要缴纳了行政处罚就能够办理相关的规划建设用地手续,但其公司缴纳罚款后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了解,涉诉的53.04亩土地根本没有用地指标,不能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外,育才学苑在签订协议时已不具备办学资质,因此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约定转让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出让金,根据徐某通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应认定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是育才学苑的股东。

被告育才学苑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涉诉的53亩土地已被行政处罚及当时的土地现状,协议明确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完善后续手续,直到最终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原告为了达到其目的,在该案行政处罚执行阶段还支付15万元的罚款及2万元的执行费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仅于2008年6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支付150万元,以及原告在铜山县人民法院替被告缴纳的罚款及执行费用,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给被告500万元补偿费无证据证明。另外,法庭要求被告育才学苑提供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后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被告陈述其学苑无财务账册不能向法庭提供。而后,法庭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育才学苑签订协议前后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但原告对此进行说明,其支付给被告的500万元,并非全部从其财务上转账支出的,其中大部分是现金支出及银行卡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而收条双方在签协议时部分已交给被告当场撕毁,原告财务帐上不能反映现金支付情况。

2009年7月29日,由于原告主张其有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卡支付给被告的,为此法庭要求原告到庭说明其是怎样通过银行卡支付的款项,此时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13日所签定的协议是由孙超、何春明具体负责的,孙超在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x),长隆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在江阴向该卡上汇款60万元,汇款之后,当天孙超就把这张卡交给被告方,并且将密码也给了被告,由被告自己去提款。被告当天提取46万元,且这46万元是被告自己支取的,一次16万元的现金支取,一次30万元的转帐。而后,长隆公司又通过银行向该卡上汇款两次,2008年5月6日汇款2万元,2008年5月10日汇款x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认可2008年5月10日收到孙超交给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x),该卡余额为x元,其已提取x元,之后于5月12日向铜山县法院交付x元的执行费。其后,法庭到建设银行(略)奎园分理处查询卡号x银行卡2008年4月28日的提款记录,该分理处向法院提供两张合计46万元2008年4月28日孙超签名的取款(16万元)及转账(30万元)凭证。

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对孙超签名的取款及转账凭证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其2008年4月28日陈述是由于时间过长承办人孙超记忆上出现不清造成的,该款是孙超自己提取,其中现金有一部分给了被告,而转账是用于归还给被告方的借款,此事2009年8月3日已给法院邮寄一份说明,并不是现在才推翻2009年7月29日的陈述。被告主张从法庭查询二份银行凭证可以确认,原告2009年7月29日的陈述是虚假,如果原告取款后给被告,那么当时被告应当给原告相应的收款手续,现在原告为什么未提供任何收款手续,原告今天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应采信。而后,被告又向法庭提供2009年7月29日(略)公安局云龙公安分局云龙经侦大队对何春明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支付给其500万元,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长隆公司为拿到此块地已先给孙超65万元的前期费用,又给育才学苑汇款150万元,以及为了这个项目找关系花10多万。但签订协议后,我们了解这块地不好操作就决定不做了,后来公司找育才学苑要这150万元,育才学苑不愿意给,公司为了要回自己的损失,在加上育才学苑在协议上签的是收到500万元,所以就把育才学苑告到法院要求其返还500万元。”原告对上述笔录质证认为,该笔录不是何春明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何春明的笔录是其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制作该笔录时何春明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笔录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及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院又于2009年8月20日到原告住所地进行调解及调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这个案件的协议主要是孙超、何春明具体操作的,当时为操作这块地公司向孙超的卡上打了65万元前期费用,签订协议前在铜山县法院替育才学苑交纳罚款及执行费有17万元至18万元,后来又给育才学苑电汇150万元,其他部分也是为了该项目花费的,至于孙超在操作时是如何支出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公司没有赖钱的意思,但能算出来的钱被告应返还给我们。”孙超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从2007年就操作此事,为了签该协议我每星期都到徐某几天,由于个人资金有限就找长隆公司共同操作此事,我当时与被告言明为签合同所发生的差旅费、礼品费、请客送礼费均应计算在已收款范围内,该费用大概有70万元至80万元。另外,为了这个项目,我与中间人签订一个协议,在土地办下来后要给中间人250万元的中介费用,我已经给中间人50万元左右,还有200万元未付,这些应该计算在已付的500万元以内,由于时间太久是200万元还是250万元我记不清楚了,但这些钱没有条子。”

通过庭审,现原告能向法庭提供的其用以证明被告收取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如下:1、原告于2006年6月11日电汇给被告的150万元;2、原告于2008年4月代被告育才学苑在铜山县法院缴纳的罚款15万元;3、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5月6日给孙超出具借据3万元;4、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2万元收条(注明用于交付执行费);5、建设银行卡号x的信用卡支付明细表;6、泉山法院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3月3日、5月6日收取的被告育才学苑及李某甲案款5万元、3.5万元、2.5556万元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对原告主张已付被告150万元及代缴罚款及执行费17万元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建设银行信用卡记录提款明细中被告仅于2008年5月10日提取1.99万元,而且这1.99万元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2万元收条为同一笔款项,现在银行卡还在被告处尚有50元未提取;但原告主张的其2008年代被告向泉山法院缴纳的案款是虚假的,因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该款如果是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其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或者提供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李某乙于2008年5月6日向孙超借款3万元确实存在,但孙超也在2008年6月18日向李某乙借款2万元,这两笔借款属于孙超及李某乙个人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协调解决,被告愿意一并处理。此时原告抗辩称,其对被告主张的被告2008年5月10日从孙超银行卡中提取1.99万元与其2008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2万元收条为同一笔款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这是两笔各自独立款项;另外,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孙超2008年6月18日向李某乙借款2万元这一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育才学苑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原告在与育才学苑签订协议书时其是否已支付给育才学苑500万元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李某乙、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某甲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育才学苑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性质应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育才学苑是被告李某甲个人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学校,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学校在未被(略)民政局撤销登记前可以以自己名称对外行使相关的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育才学苑以及开办人李某甲共同承担。但育才学苑因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年检被(略)民政局于2007年3月公告撤销其登记后,其将不应再以自己名称对外行使相关的民事活动,如其仍以自己名称对外行使相关的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某甲承担。本案涉诉的协议是原告与育才学苑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此时育才学苑已被(略)民政局撤销,其无资格再以自己的名称对外签订协议。从协议约定内容看,育才学苑将其取得的53亩建校用地规划许可及学苑经营权益变更给长隆公司,长隆公司给付育才学苑950万元经济补偿。该协议名为变更双方的权益,但实际上是买卖转让双方的权益。首先,育才学苑被(略)民政局撤销登记时,其虽已取得铜山县规划局颁发的53亩(建校)《建设用地许可证》,但在其未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前,该项权利仅属于行政许可,因此育才学苑转让的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原告与育才学苑签订转让协议时,双方并未去颁发许可证的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故育才学苑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是不能生效的。其次,原告与育才学苑签订协议转让的是学校经营权,但育才学苑被(略)民政局撤销登记后,其就依法不再享有经营权,因此育才学苑转让该项权利亦不能生效。综上,原告与育才学苑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属于不生效的协议。

二、关于原告与育才学苑签订协议书时其是否已支付给育才学苑500万元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育才学苑在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育才学苑已收到长隆公司支付500万元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原告承办人孙超陈述的“我当时与被告言明为签合同所发生的差旅费、礼品费、请客送礼费均应计算在已收款范围内,该费用大概有70万元至80万元。另外,为了这个项目,我与中间人签订一个协议,在土地办下来后要给中间人250万元的中介费用,我已经给中间人50万元左右,还有200万元未付,这些应该计算在已付的500万元以内,由于时间太久是200万元还是250万元我记不清楚了,但这些钱没有条子。”这些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2008年6月13日签订协议时并未支付500万元经济补偿金给育才学苑,该证据此时已失去其客观性、真实性及有效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原告属于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诉讼发生前其支付给育才学苑多少经济补偿金,如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那么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其给育才学苑电汇150万元及替育才学苑在铜山县法院缴纳15万元罚款、2万的执行费共计167万元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育才学苑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育才学苑提取原告承办人孙超银行卡1.99万元现金(现卡中尚有50元未提取)与其2008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2万元收条(注明用于交付执行)是否为同一笔款问题,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不是其给育才学苑同一笔款,这两笔款是各自独立的。育才学苑主张原告承办人孙超给其的银行卡(卡中有1.995万元)目的就是缴纳铜山县法院的执行款,虽然卡中仅有1.995万元,但为了书写方便其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育才学苑提取孙超银行卡中现金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5月10日,这说明育才学苑至少在2008年5月10日之前就应拿到该银行卡,如育才学苑给原告写收条通常情况下应在拿卡时或取款时,当然亦不能完全否定在取款后。但这两笔款项的数额并不完全相同,现育才学苑仅有抗辩,而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因此对育才学苑抗辩理由不应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述两笔款项不属于同一笔款。关于李某乙2008年5月6日向孙超借款3万元及孙超2008年6月18日向李某乙借款2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这两笔借款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而孙超是原告与育才学苑签订协议书的经办人,李某乙是育才学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经办人,虽然这两笔涉案借款是以李某乙、孙超个人的名义出现,但这些借款均与双方代表的各自单位签订协议履行有关,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累诉的角度出发,这两笔借款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3月3日、5月6日在泉山法院替育才学苑及李某甲交案款5万元、3.5万元、2.5556万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三张案款收据均是复印件,且在这些复印票据上也未有被告的签字,同时原告又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相应的收据(借据)进行佐证,而被告对原告的这项主张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分析应认定育才学苑在诉讼之前已收到原告经济补偿金(150万元+15万元+2万元+1.995万元+3万元-2万元)169.995万元。

三、关于被告李某乙、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从(略)民政局查询的育才学苑开办申请以及登记证书可以看出,育才学苑是李某甲个人于2000年10月20日申请开办的学校,开办资金3万元,并且(略)民政局于2002年12月27日给育才学苑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上述事实说明育才学苑是李某甲个人申请开办的个体学校,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认为李某乙、蒋某某亦是育才学苑投资人(股东),因此他们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在(略)民政局育才学苑档案中有徐某通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1月20日给育才学苑出具的审计报告记录“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是办学原始投资人,共有资产102.25万元。”在本案中,虽然育才学苑档案中有徐某通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而且李某甲也曾于2002年11月30日向(略)民政局申请变更开办资金“将投入资金由3万元追加到102.25万元。”的相关资料,但(略)民政局对李某甲申请并未批准,同时该局于2002年12月27日给育才学苑颁发的登记证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开办资金3万元。另外,育才学苑的章程中亦未记录李某乙、蒋某某是学校的股东,同时原告又不能向法庭提供李某乙、蒋某某是育才学苑隐名股东的证据,故原告依据徐某通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要求李某乙、蒋某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以前述理由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李某甲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育才学苑是李某甲个人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学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被(略)民政局撤销登记后,育才学苑以自己名称对外行使一切民事活动均由李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甲以其未在育才学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育才学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生效,此时李某甲因该协议取得原告财产应予返还。在本案中,由于在诉讼前李某甲(育才学苑)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69.995万元经济补偿金,因此该169.995万元李某甲应全额返还给原告。

综上,育才学苑是李某甲个人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学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被(略)民政局撤销登记后,育才学苑以自己名称对外行使一切民事活动均由李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乙、蒋某某不是育才学苑投资人(股东),李某乙、蒋某某对育才学苑被(略)民政局撤销登记后对外所签订协议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育才学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生效,其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由其开办人李某甲全额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9.99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乙、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5元,被告李某甲承担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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