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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太康一高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太康县X村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昌禹、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张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因而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孩子共同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但其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所诉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判给被告或子女,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张博,现在太康一高读书。二人婚后生活中有时生气。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太康一高东区X街X-X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条柜一组、新飞冰箱一台、LG25 T彩电一台、琴岛-夏普洗衣机一台、格兰仕1.5匹空调一台、双人床两张、大立柜两个。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太康一高东区X街X-X号三室一厅住房,系太康一高补贴所建的福利性质的房屋,所有权归太康一高所有。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气后原告外出居住二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外出居住后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张博时,其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其尚在求学阶段尚不能独立生活,原告仍应负担张博相应的费用。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太康县第一高级中学东区的三室一厅房子一套,在庭审中原被告已将该房的居住权赠与其女儿张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共同财产亦应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过错,因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博由李某某直接抚养,张某某负担张博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张博完成大学学业止并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当年上述费用;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内容详见查明部分)。

诉讼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晨西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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