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通信公司辉县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洲,系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某于1985年在辉县市电信局参加工作。2002年10月25日,原告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考核分流,被告考核后不合格,根据原告辉电信(2002)X号文件规定,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再进行集中培训综合考核合格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代办电信业务。被告等经考核不合格,2002年10月28日上班时原告向被告宣读了该文件决定,被告随即离开了工作岗位,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参加集中培训及综合考核,原告也未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未通知被告参加培训,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经济赔偿、补发工资共计(略)元。辉县市电信局于2002年12月19日更名为河南省通信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辉县市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2001年8月--2002年5月加班工资及五倍经济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二、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2年6月至8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39.50元,支付申诉人未支付2002年6月至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679元,两项合计4018.50元。三、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资金934.6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于2003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河南省通信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荆某生活补助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支出费用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王世远
审判员张保利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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