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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畅诉嘉美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北市松山区X路五段一六七号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吉礼,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某,景德镇市振中陶瓷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景德镇市电瓷电器工业公司干部。

被告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柯士甸路X-X号太古贸易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安县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锐,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战某某、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潮安县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畅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戴吉礼,被告战某某代理人石某某,香港苏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潮安县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台湾企业,其设计创作法蓝瓷品牌之系列陶瓷美术作品,自投放国内外市场后,取得了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商业声誉,已是知名品牌。原告为了得到保护,已将该系列作品在中国境内的版权中心进行了作品登记。今年6月份,原告在江西省景德镇市金昌利陶瓷大市场内的被告战某某店内发现低价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经原告调查,侵权的陶瓷制品是战某某从被告苏太公司购进,苏太公司又是从被告嘉美公司购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鉴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公开在全国性报纸上和销售境外的国家、地区刊登致歉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战某某辩称:被告从未生产、制作被原告指控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也没有委托他人加工制作涉嫌侵权的陶瓷产品。所谓侵权的陶瓷产品,均是从苏太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且销售的陶瓷产品也未低价销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太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购买了嘉美公司的陶瓷产品后,又销售给战某某,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即使嘉美公司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其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不明知嘉美公司所售的陶瓷产品是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嘉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主体资格认证的公证书;2、原告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属地台湾未参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因此原告不受我国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既无作品原创图,也无原创说明书;4、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是江西省版权局颁发的,根据国家版权局规定,台湾地区的作品应由国家版权局颁发证书。5、被告制作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有极大差异,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发行权;6、原告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制作的产品也未低于成本销售;7、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利事业登记证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印鉴、签名申明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3、原告公司简介及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商誉、信誉良好;4、作品开发原创说明。证明独创性与作品表现方式;5、著作权登记证及附图。证明权利取得及权利说明;6、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的对比专家意见及相关部门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7、战某某侵权制品图照及发票。证明已发生了侵权事实;8、原告产品在国内销售状态及图照、凭据。证明原告权利已取得,且进入了市场,广为知悉,是知名商品;9、权利受到损害的数据及资料。证明为制止侵权,原告调查费用的合理开支;10、金艺陶瓷厂侵权的记录及法院调解书。证明同是潮州市的陶瓷厂家因仿冒原告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承认侵权并同意赔偿损失;11、上海海畅礼品公司销售诉争制品的系列发票。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已进入市场销售;12、原告历年产品目录。证明原告享有目录中产品的著作权;13、台湾精品网站认证公证,证明原告早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诉争系列作品参加台湾精品选拔,经评选为台湾精品并在台湾精品网站上公告;14、景德镇市海畅法蓝瓷有限公司网站公证,证明法蓝瓷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海畅公司登记的作品公开发布公告信息;15、亚马逊网站购物程序公证,证明该网站发布购物信息及购买书籍《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过程;16、中国工艺美术协会会刊资料,证明原告的“法蓝瓷”品牌系列陶瓷在中国及世界的商誉程度及获奖情况,是知名商品;17、景德镇市陶瓷协会的认证,证明原告的“法蓝瓷”为景德镇地区著名品牌产品是知名商品;18、江西省版权局网站公证。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在该局网站上公开发布了信息。

被告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与苏太公司的合同、报价单、汇款单、发票,证明其销售的陶瓷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苏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太公司企业法人证明认证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对被告嘉美公司的验厂报告,证明其订购嘉美公司产品前对嘉美公司的资信调查;3、与嘉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其销售给被告战某某的陶瓷产品来源于嘉美公司。

被告嘉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的出版时间、文章节选、图片及翻译,证明其总经理石某煌创作的作品灵感来源于该书瑞典艺术家1890年的创作的作品;2、菊花、鸢尾花、马蹄莲三个系列作品的原创图,证明上述作品是其公司总经理石某煌独立完成的;3、上述三个系列作品的说明书,证明其创作时的创作思路;4、上述三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证明其已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登记,享有著作权。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5、原告海畅公司的版权登记材料,证明海畅公司的版权登记不合法;6、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其生产制造的三个系列工艺陶瓷是石某煌许可该公司使用的。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战某某对原告第1、2、3、4、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X组至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2、被告苏太公司对原告第1、2、3、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主体登记不合法;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及专家认证意见是原告单方做出;对第7、8、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对10、X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X组至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3、被告嘉美公司对原告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战某某和苏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嘉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到国家版权局登记著作权;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鉴定物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专家意见未见分析和专家签名;对第7、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未见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13、X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对第16、X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商品不是知名商品;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国家版权局有关著作权登记规定。

二、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战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苏太公司对被告战某某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被告嘉美公司对被告战某某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办相关手续,且货号与其无关。

三、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2、被告战某某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3、被告嘉美公司对被告苏太公司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四、1、原告海畅公司对被告嘉美公司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注明购买时间;对第X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是被告独立完成;对第X组证据认为缺乏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是合法的;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是合法的;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证明力;2、被告战某某对嘉美公司的第1、2、3、4、5、X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3、被告苏太公司对嘉美公司的第1、2、3、4、5、X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1、2、X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战某某、苏太公司无异议,嘉美公司认为不真实,有异议,但因嘉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被告苏太公司、嘉美公司认为原告著作权登记不合法,根据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原告系台湾地区的企业,应到国家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江西省版权局颁发给原告的著作权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原告在登记著作权及发证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与著作权证是不同的概念,况且著作权的取得不是必须得到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或那级国家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取得权利,而是自作品完成后自动取得。因此,对原告的著作权的取得应以作品完成确认,而不是以那级行政部门颁发证书确认权利。二被告以颁发证书不符合相关行政部门规定否认原告著作权,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确认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原告委托江西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虽是单方行为,但原告送检物品与本院在战某某店内扣押的物品是一致的,原告送检鉴定的物品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鉴定中心根据专家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嘉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信服力,应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嘉美公司及苏太公司认为无关联性,因该组照片是本院在战某某店内的货架等处拍摄,而被告战某某又承认侵权制品是向苏太公司购买,苏太公司则承认侵权制品是向嘉美公司购得,故应确认与二被告有关联性及证明力;至于销售发票,被告战某某认可是其开具给原告的,确认其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嘉美公司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完全确认,原告发生合理开支是真实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产生的合理开支为准;对第X组证据因是本院制作的调解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三被告的关联不予确认;对第X组证据,战某某、苏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嘉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对12、13、X组证据,战某某、苏太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嘉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理由显然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对第16、X组证据,战某某、苏太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与其无关,嘉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该网站发布的信息,与本案有关联,可确认关联性与证明力。

二、对被告战某某的证据,因战某某是与苏太公司进行交易,苏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

三、对苏太公司的证据1、2、X组,因战某某、嘉美公司不持异议,且与两家有关联,予以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

四、对嘉美公司的第X组证据,海畅公司、战某某、苏太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对第X组证据,战某某、苏太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海畅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创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予确认真实性,由于嘉美公司总经理石某煌在本院询问中,认可嘉美公司2005年上半年开始投入生产,因此,创作的具体时间不予确认;对第X组证据,战某某、苏太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海畅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说明书是被告嘉美公司总经理石某煌所写的创作过程,其所写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X组证据,海畅公司、战某某、苏太公司对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予以确认真实性。但该证书是在原告起诉后办理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X组证据,与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认证意见相同;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石某煌是在本案审理中办理的著作权登记证,缺乏信服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成立的中国台湾地区企业,2001年创立“法蓝瓷”品牌。后陆续在国内和美国、欧洲等地区设立相关企业。原告设计的陶瓷制品以“法蓝瓷”命名投放国内外市场后,得到普遍好评。先后在2002年6月的美国纽约获最佳礼品奖,2003年中国台湾“文建会”获优良工艺奖,2004年中国台湾外贸协会获台湾精品奖、最佳潜力品牌奖,英国专卖店协会最佳陶瓷礼品奖,台湾文化创意产业表率、最佳造型奖,2005年获台湾精品金质奖,美国礼品和收藏协会最佳年度装饰烛台奖,中国商务部颁发的景德镇国际陶瓷博览会金奖,2006年获深圳文化产业交易博览会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奖金奖,美国礼品和收藏品协会年度最佳时尚配件奖,台湾精品奖银质奖,中国景德镇陶瓷博览会金奖,第七届中国工艺大师作品暨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博览会“百花杯”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奖金奖,中国宜兴美术工艺大赛银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发的世界杰出手工艺品徽章等多项大奖。多次受到了包括国家领导人在内的接见和表彰,中央和省、市等多家新闻媒体也曾多次报道、宣传。原告注重广告宣传,销售区域遍及全球,营销网络在国内外有5000多家。原告自主开发和创新的陶瓷制品,除在中国境内登记著作权外,还在中国获得了多项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因原告生产的制品影响大,企业商誉、产品信誉良好。先后遭受广东潮州、台山、深圳、广州、及福建德化、江西景德镇等地生产厂家多次侵权记录。由于原告的“法蓝瓷”品牌系列陶瓷做工精湛,具有独特、时尚、人文、艺术的价值,且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等的长期持续报道,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税均在同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

2003年原告股东之一陈某恒与他人在中国景德镇创立“景德镇海畅法蓝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蓝瓷公司),生产“法蓝瓷”系列工艺美术陶瓷。200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法蓝瓷公司对其独立设计创作的“飘虫系列”陶瓷美术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14-2004-F-X号。2005年7月22日,法蓝瓷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又对“蜂鸟系列”陶瓷作品、“海芋系列一”陶瓷作品、“海芋系列二”陶瓷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14-2005-F-073、14-2005-F-074、14-2005-F-075。2006年7月7日原告对“瓷器精品系列”陶瓷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14-2006-F-076。江西省版权局对上述六个系列作品均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公告。法蓝瓷公司也在其网站上发布了著作权登记的公告信息并附有图片。2005年6月被告嘉美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与原告作品登记相同或近似的涉案系列作品。2006年4月26日嘉美公司与苏太公司签订合同,销售涉案的陶瓷制品给苏太公司。尔后,苏太公司在2006年7月7日又与战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将从嘉美公司购进的货物,加价卖给战某某。战某某购进后,在自己经销的陶瓷店内公开销售。原告发现后,认为战某某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本院。因战某某提供了其进货来源。原告认为应一并追究生产商,销售商侵权责任。故申请撤回起诉。尔后又重新诉至本院,要求追究三被告共同侵权的责任。

本院受理后,被告嘉美公司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嘉美公司总经理石某煌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9月18日向广东版权保护联合会申请了三个陶瓷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即“菊花系列”、“鸢尾花系列”、“马蹄莲系列”陶瓷作品著作权。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发给了石某煌作品登记证。证号分别为:19-2006-F-1162、19-2006-F-1164、19-2006-F-1163。石某煌在表述创作来源时称三个系列作品著作权创作灵感来源于瑞典艺术家1890年创作的作品《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

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争议焦点是:1、原告海畅公司其所诉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其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2、被告嘉美公司所主张受让使用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3、嘉美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战某某、苏太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4、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合理开支如何确认,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原告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案事实看,首先应确认原告作品有否独创性,其次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制作的六个系列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者(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充分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自己的鲜明个性,给人们带来了美感,具有审美意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虽然在《RÖx瓷器:新艺术杰作》书中,有陶瓷设计记载,但原告创作的这种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与书上的记载不完全相同,即造型、色彩、工艺制造、搭配组合、修饰等元素。另外,从原告的作品图表面上看,有的来源于公有领域,但是,原告所用的传统工艺方法和设计元素产生了特别的表现意义,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原告独创性的核心是表现手法创新,整体构思上有独创。

综上,原告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原告利用造型、色彩、工艺、搭配组合、修饰等设计元素独立设计的工艺美术陶瓷,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了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相交融的现代美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著作权美术作品定义。

原告对其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虽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但其著作权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理由是:一是原告有相关企业在国内进行生产制造并销售;二是台湾已加入了世贸组织,且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规定,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应享有同等权利。因此,原告相关权利也理应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三是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多次在国内各项评比活动中受奖,中央及地方等新闻媒体也作了多次报道,原告也投入了资金做了广告宣传。被告苏太公司、嘉美公司否认原告著作权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生产的“法蓝瓷”牌工艺陶瓷,是否是知名商品,其商品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通常应当依据相关公众对诉争商品的知悉程度,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销售金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方式等宣传的程度、资金投入、地域范围以及商品在权威性评奖中获奖记录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商品在国际、国内权威性评奖中获奖记录、侵权记录和原告商品系高档美术工艺陶瓷,既有艺术性,又有实用性的个性化特色等,在消费人群中的注意力、购买力以及宣传程度等等,可以认定原告“法蓝瓷”牌陶瓷,是在中国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蓝瓷”陶瓷符合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原告商品是否构成特有的装潢,本院认为,认定商品特有的装潢,通常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本案原告的陶瓷商品与相关陶瓷商品的装潢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部分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是图案、色彩、风格有与其它陶瓷不同之处,具有鲜明的个性化特色。其商品的装潢经过原告在中国境内多年的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其装潢的主要特征是该陶瓷在图案、色彩、风格上构成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在看到该类商品会联想到特定的生产经营者即原告,从而达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属性。原告商品的图案、色彩、风格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产品的重要标识。因此,应认定原告“法蓝瓷”陶瓷通过使用已产生了显著性,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二、嘉美公司总经理石某煌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被告嘉美公司总经理石某煌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对其命名的三个系列作品到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从形式上看,相关部门也发给了其著作权登记证。但是就本案而言,主要是看石某煌的“独创性”部分是否与原告相同,通过对双方设计的三个系列陶瓷作品整体对比和局部对比看,二者是一致的,即二者作品之间存在相同或近似。嘉美公司与原告采用了相同的表现手法,相同的设计元素。虽嘉美公司生产的制品有的陶瓷与原告不完全相同,其也对“独创性”作了说明,但嘉美公司的“独创性”部分与原告相同,有二者的实物对比为据。况且,江西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的鉴定和专家意见也作了论证。因原告作品设计、制作在先,应认定嘉美公司总经理石某煌抄袭了原告的独创性部分。根据依法保护在先权的原则,虽石某煌以不同的名称登记了著作权,但其与原告在先登记的著作权相抵触。因此,被告嘉美公司总经理石某煌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三、原告设计的作品投放市场后,在我国境内通过专卖店、广告、网站、媒体宣传等,已为一定消费人群和陶瓷制造行业广为知悉。受到了陶瓷生产厂家和消费者关注。已是知名商品,且原告陶瓷制品的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嘉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仿冒生产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其以“一模一样方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复制权”为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结果是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战某某、苏太公司虽主观上没有恶意,但起了扩散传播作用,客观上也构成了侵权。上述三被告虽主、客观侵权原因不一样,但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各自分别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鉴于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嘉美公司明知原告享有著作权和知悉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而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公然对原告作品进行抄袭后复制或实质复制生产、销售,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还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战某某、苏太公司因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赔偿数额50万元之请求的理由不准确,且被告嘉美公司侵权获利难以查清。因此,本案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海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海畅公司的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侵犯原告海畅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生产、销售的陶瓷制品中,不得含有侵犯原告海畅公司著作权相同或近似部分(见本判决书附图);

二、被告战某某、香港苏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海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陶瓷制品;

三、上述三被告被本院查封、扣押的侵权陶瓷制品、半成品、模具予以销毁;

四、被告嘉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海畅公司赔礼道歉,文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被告嘉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共计款项48万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嘉美公司负担x元,香港苏太公司、战某某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畅公司、香港苏太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战某某、嘉美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珂珉

审判员程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炜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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