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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6时1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昌河牌普通客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二中门前时,遇行人匡XX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王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致使客车右侧车身前部与匡XX相撞,造成匡XX受伤经抢救三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于2010年4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匡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匡XX亲属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匡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请求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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