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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04年9月至今负责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业务工作,2006年3月至今兼任遂平县农业局科教股股长,住(略)。2009年9月25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陈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验收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遂平县分校(以下简称农广校)开展“阳光工程”工作情况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对该校所办的52期培训班存在培训时间、培训对象、培训专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而予以验收合格,致使农广校得以违规领取农村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x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根据文件规定对“阳光工程”的监管是阳光办和财政局,且检查验收要求有多人把关审核才能生效。而“阳光工程”在实际开展工作过程中任务重、困难多、人员少,根据农村受培训学员的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变更培训时间的方式,得到了上级领导和学员的认可,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阳光工程”是一项新生事物,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要从失败中总结经验、摸索规律、完善措施。根据本案的发生,由于本人能力不强,工作中有失误之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愿接受法律对其的公正处理。辩护人辩称,1、李某某没有法定的监督职责;2、李某某在实施“阳光工程”中认真负责,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提出意见,并被新出台的“阳光工程”实施方案证实其意见是正确的;3、李某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总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宣告无罪。当庭出示有遂平县审计报告、驻农发(2010)X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审核验收(遂平县农业局下属机构)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遂平县分校“阳光工程”培训班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该校所办的27期培训班,未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违规对公司或企业厂区内对在岗员工进行临时培训,采取虚假手段致使该项培训工程验收合格,造成该校违规领取财政补助资金x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遂平县阳光工程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办公室主任是周彦忠、副主任王长富,其负责具体业务工作。阳光办对阳光工程培训机构进行考察后,根据上级下达的培训计划,县阳光办公示,阳光办根据各学校申请培训和分配的培训任务审查合格后,在开班的第一堂课,其和县财政局农财股的相关人员到培训现场清点培训人数,确认培训人员身份,给学员发放培训券,平时阳光办和财政局农财股的相关人员不定期对各培训学校的培训课进行抽查,抽查合格后给培训机构出具培训合格的《河南省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然后培训机构拿着该表和相关手续到财政局农财股报账,财政局审核把关后将国家补助款发放给培训机构。遂平县农广校具有阳光工程培训资质,由于阳光办人员少,其监管不严,未按照文件规定严格把关,就在验收表上签字,其工作中有失职之处。

2、证人杨X1、杨X2的证言。均证实农广校业务上受阳光办领导、监督,阳光办给农广校下达培训计划,农广校负责实施培训,农广校把培训人员相关信息制成表格报给阳光办,阳光办由办公室主任李某某和田平负责具体审核。财政局农财股是农广校的监督单位,在开班第一堂课,阳光办和农财股派人到培训现场清点人数,确认培训人员身份后发放培训券。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周,培训结束后,把培训人员名单报给农财股,财政局农财股对培训人员进行回访、确认后,把钱拨给农广校。在培训过程中每期都有学员流失,按规定,应该把流失学员从培训人员名单中清除,但实际上阳光办和财政局农财股也没有清除,拨款时还是按照学校提供的名单拨的钱。农广校的主管部门是农业局,主要监管部门是阳光办公室和财政局。

3、证人田X的证言。证明其在遂平县农业局办公室工作,同时协助县阳光办工作。李某某负责阳光办的工作去培训学校检查,因人手不够让其协助她去过。在培训期间检查时,有时人数不齐,校方说出各种理由,检查时也未追究,按规定对流失的学员应该从培训人员名单中划掉,其在阳光工程验收表上验收人一栏签过字。所证检查方式与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遂平县“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是2004年下半年成立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科教股,办公室主任是农业局局长,其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日常工作有李某某负责,后来县里对阳光办领导小组人员没有再行文。每期“阳光工程”培训时,都是李某某领着去检查把关。

5、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任遂平县农业局园艺站站长,是农艺师。从2005年“阳光工程”培训开始至今,多次受聘到农广校在各乡村委开办的培训班讲蔬菜种植、病虫害防治,培训班还给学员上缝纫机课。因为农民工很多人要外出打工,把他们集中起来不容易,为了召集农民工上课,农广校每天给每个农民发20元的误工补助,还给农民发本和笔。每个课时农广校给教师补贴50至100元,实际授课时间不超过一个星期。

6、证人马XX、孟X、南XX、张XX、徐XZ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农广校曾经聘其几人分别给培训人员授过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能源、沼气、土壤肥料等课。所证其他内容与魏随生所证基本一致。

7、证人江华东(财政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省里每年给县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拨付到农财股专户上,由农财股负责监督该资金的使用。县阳光办根据培训学校办班申请,组织学校进行农村劳动力培训。农财股和阳光办每期培训班第一堂课都到现场,农财股负责点名,并拍照。培训结束后,各学校拿着阳光办审核的报账资料到农财股拨钱时,由农财股人员审核把关并签字,经局长批准其签字,有关手续完善后,才把培训资金拨付给各学校。

8、证人燕ZZ、陈ZZ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遂平县农广校的杨广军和阳光办一个女的到其公司,给员工发培训券,登记了70个员工及员工家属的身份证,农广校只给员工上了半天的课。二卷

9、证人赵ZZ、王ZZ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6月的一天,农广校的校长和阳光办一个女的到其厂,给员工每人发了一张培训券、一个笔记本和笔,还登记了80多个员工的身份证号码,并照了相。总共培训了三四天。

10、证人赵保成、王延芳(遂平县V]岈山乡X村文书、村民)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遂平县农广校和财政局的人到其村X村民培训电动缝纫机知识,农广校和阳光办的人带了多部缝纫机,对村民边讲课边实习。在村委总共培训了10天左右的时间,农广校和阳光办给村民每人发了一张培训券、一个本和笔、一个培训手册。登记了十几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照了相。

11、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9年3、4月分的一天,遂平县阳光办、遂平县农广校还有财政局的几个人主动联系其村X村民培训电动缝纫机知识,农广校和阳光办带了七八台缝纫机对村民边讲课边实习,农广校在村X村民培训了10天左右。给村民每人发了一张培训券、一个本和笔、一个培训手册,还登记了二三十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照了相。

12、证人赵国强、潘凤(遂平县吉祥门业有限公司经理、员工)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8年3月份,遂平县农广校给其公司74名员工进行两小时培训后,给每人发20元钱,填写了培训券,登记了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

13、证人郭XX、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左右,遂平县农广校到其厂进行阳光工程培训,都是趁其厂下班或休息时候组织员工学习纸业加工知识,培训了两三次,并登记了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

14、遂平县禾兴食品有限公司、遂平县鑫利来食品厂、遂平县吉祥门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遂平县V]岈山镇X村民委员会、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内容与上述公司、厂、村X村民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15、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遂平县分校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校属于遂平县农业局二级机构。根据上级阳光培训要求,本校2005年-2009年开设的专业有电动缝纫、计算机、电子电器、沼气工、建筑装饰。食品加工及其它加工培训班(共27期)是直接联系到厂区培训的在岗工人,没有聘请老师。

16、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x年1月至2010年8月,遂平县阳光工程培训专业电子电器、计算机应用培训学员的时间无法认定。

17、书证:

(1)河南省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证明从2005年至2010年,经李某某检查验收合格的52期阳光培训班的检查验收表。

(2)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遂平县分校出具的遂平县财政局农财股拨付的农村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款发票17张,证明收取的财政补贴资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评议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文(2004)第X号文件,遂平县农业局出具的李某某的任职证明,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5)X号的通知,2007年《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5)X号文件,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李某某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驻马店市农业、财政等局驻农发(2010)X号文件。证明2010年驻马店市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实施方案。

2、遂平县审计局遂审行报(2010)X号审计报告。证明对遂平县财政局、遂平县阳光工程办公室及培训机构2009年度农村劳动力转移劳动力专项资金审计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所证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阳光工程”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遂平县分校培训审核验收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检查审核验收不严格把关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的失职行为,与当时国家对该项目培训要求的标准与实际操作的客观情况难以统一和实施。造成李某某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其本人所能掌控,存在一果多因,责任分散的问题。但其应对自己职责范围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遂平县分校具有承担对农村农民的培训职责,并针对“阳光工程”开展了一定量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业务工作。经查其中的25期培训班所培训对象、开设专业均符合相关规定,对培训时间虽未按规定操作,属违规行为。但该校采取组织师资人员,携带培训器材,深入乡村,免费对农民进行培训的形式和方法确实符合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和愿望,并为农村劳动力转型奠定了一定的技能基础。故对该25期培训班所领取的财政补助资金x元不能认定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应予扣除。鉴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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