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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其法定代表人、财务部签章(签字)。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07年11月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借用期6个月,由被告单位盖有公章及财务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签名盖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据上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财务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鉴。到期后,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分文未还。原告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还清原告宋某某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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