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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江华凌江兴发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华凌江兴发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江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江华凌江兴发水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江华凌江兴发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审判员郑少红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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