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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戊等三人故意杀人、盗窃、绑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男,1936年生,系被害人武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镐某某,女,1940年生,系武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女,2006年生,系被害人武XX、高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丁,男,2007年生,系武XX、高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生,系被害人高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生,系高XX之母。

诉讼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鼓楼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蔡某戊,绰号孬货,男,1971年生。

指定辩护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小六,男,1972年生。

指定辩护人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涉嫌共同绑架、故意杀人、盗窃一案,由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武某乙、镐某某、武某丙、武某丁、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秦银来、李某、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15日止。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晚,胡某某驾驶面包车和蔡某戊、韩某某到开封市X村,将住在X号的武XX骗出带至东郊乡X村西护城堤附近,韩某某用绳子将武XX捆绑后回家取铁锨一把在武XX附近挖一土坑,三被告人向武XX索财未果,分别持铁锤向武XX头、胸部猛击数下致其昏迷,蔡某戊将武XX身上手机和百余元现金及钥匙拿走,而后伙同胡某某将武XX拖进土坑,蔡某戊在武XX颈部猛踩致其死亡。之后,三被告人到武XX家,韩某某用绳子勒住武XX之妻高XX颈部,胡某某用毛巾捂住高XX嘴,蔡某戊按住高XX腿,致高XX死亡后三人从被害人家中盗得人民币2400元。2007年7、8月间,蔡某戊分别伙同郭跃海、郭海宽、杜建州先后盗窃顿保明代销点香烟195条等物品,现金2000余元;从田XX、王XX租用的仓库盗窃铝合金窗框二十三个,电焊机三台,旧电机数台,电缆线数十米。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且均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向法庭提供了高XX、郭XX、郭XX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物证等指控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镐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请求判处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并判令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武某乙、镐某某夫妻抚养费x.4元,武某丙抚养费x.67元,武某丁抚养费x.67元,高某某、李某某夫妻抚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武某乙、镐某某夫妻,高某某、李某某夫妻以及二个家庭子女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武XX、高XX结婚证书复印件,武XX、高XX火化证明等赔偿证据。

被告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对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不持异议。蔡某戊辩解没有踩踏武XX脖子。蔡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蔡某戊踩踏了武XX脖子,证据不足。蔡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动供认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请求对蔡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韩某某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罪行相对蔡某戊、韩某某轻。请求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曾在商丘监狱服刑。蔡某戊于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韩某某于2006年12月8

日刑满释放;胡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案发前,蔡某戊与被害人武XX、高XX夫妇一墙相隔,共同租住在开封市X村X号郭XX、郭XX家。武XX夫妇做废旧品回收生意。2009年2月下旬,蔡某戊向胡某某、韩某某提出以有废旧电机卖,打电话将武XX骗出实施绑架勒索钱财,韩某某、胡某某同意。蔡某戊为实施绑架准备铁锤一把,绿色扁形背包带二根。三人细致预谋后于2009年2月27日晚,由胡某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开杞公路通往开封殡仪馆的路口附近,蔡某戊到路边陈××的副食品商店打公用电话将武XX从家中骗出,拉至东郊乡X村西护城堤东侧,新曹路向南58.3米土路东侧树林处。蔡某戊持铁锤向武XX索要钱财,武XX说家中只有几千元,蔡某戊从武XX身上搜出手机一部、钥匙一串、人民币百余元。韩某某用绿色扁型背包带将武XX双手反绑,抽下武XX的皮腰带将武XX双腿捆住,还用毛巾将武XX嘴塞上,又回家取铁锨一把返回现场挖一土坑。蔡某戊持铁锤向式长武××头部砸击数锤。韩某某、胡某某也分别持该铁锤向武XX头部砸击数下。掩埋武XX时见武XX尚未断气,蔡某戊用脚踩踏武××颈部致武XX当场死亡。将武XX尸体掩埋后三人驾车离去,途中蔡某戊提出须将武XX之妻杀掉灭口,韩某某、胡某某同意。三人到武XX家后,在卧室韩某某使用另一根绿色扁形背包带勒住武XX之妻高XX脖子用力猛拉,胡某某用毛巾捂住高××嘴,蔡某戊按住高XX双腿,三人又将高XX当场杀死。杀人后由蔡某戊从现场搜出人民币2400元。三人将高XX尸体放置床上盖上棉被后逃离现场,途中将窃得的2400元平分。2007年7月一天凌晨,蔡某戊伙同房东郭海宽(已捕,另案处理)到开封市X路局撬窗进入王进学租用的库房,盗走电焊机两台,电缆线数十米。电焊机价值486元。2007年7月的另一天凌晨,蔡某戊伙同杜建洲(在逃)、郭海宽到开封市农机公司家属院后面撬窗进入田春海租用的库房,盗走铝合金窗框23个,小型电焊机一台,旧电机数台。铝合金窗框价值1679元,旧电机价值290元。2007年8月20日凌晨,蔡某戊伙同另一房东郭跃海(已捕,另案处理)撬门进入与郭跃海同村村民顿××家代销点,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软盒红旗渠香烟50条;硬黄某哈德门香烟50条;黄某帝豪香烟5条;红盒红旗渠香烟5条;软盒红塔山香烟1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20条;软盒散花香烟20条;白盒白鹤白沙香烟20条;白盒都宝香烟15条;食用油数桶。被盗香烟价值8000元。另查明,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粮人口。武XX又名武某亚,与高XX有婚生子女二人,女儿武某丙生于2006年3月14日,案发时3周岁,儿子武某丁生于2007年12月21日,案发时1周岁。武某乙生于1936年8月15日,案发时72周岁,镐某某生于1940年5月14日,案发时68周岁。武某乙、镐某某夫妇有成年子女武XX、武某勇、武某霞、武某英、武某英五人。高某

礼生于1957年10月30日,案发时51周岁,李某某生于1957年7月14日,案发时51周岁。高某某、李某某夫妇有成年子女高XX、高某梅、高某、高某杰四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高某诗证言:我妻子武某英的弟弟武XX和他妻子高某

××租住在文庄村X号,做废旧品回收生意。今天早上听连襟朱××说昨天晚上11点多钟高XX打电话说晚上8点多钟武XX被无业游民叫走了,她给武XX打第一个电话时武XX说马上回家,打第二个电话是无业游民接的,说他们洗澡去了,打第三个电话还是无业游民接的,说××去解溲了。朱××立即给武XX打电话,手机关机,又给高XX打电话,高XX说狗叫了门响了,××回来了,就把电话挂掉了。今天早上我给武XX(x)、高XX(x)打电话,都关机。就开车带朱××去武XX家,与平时不同的是院门虚掩着,卧室乱七八糟,孩子在床上睡着,高XX身上盖着被子在床脚头趴着。我掀开被子叫她不应,推她不动,把她身体翻过来看到眼睛和口鼻都是血,没呼吸了。

朱某社证明的事实与高某诗证言相同。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高XX被害现场位于开封市X村西南边沿X号院。

该村北临陇海铁路线,南临陵园北路和殡仪馆,西临惠济河。该

院落双扇铁院门向西开,西耳房是厨房,厨房北墙有门通向两间北屋为卧室,西间是主卧室,双人床靠北墙和东墙放置,床南侧靠东墙放一床头柜,西南墙角是电视机,电视北侧靠西墙放置一婴儿床。高XX尸体头南脚北躺在双人床上,外着棕色皮夹克,全身内着大红色保暧内衣裤。在向东通向第二间卧室的门后提取带血蓝细条毛巾一条。被害人养狗一条。

(2)武XX被害现场位于开封市X乡X村西护城堤东侧,新曹路向南58.3米土路东侧树林内,武XX尸体被新鲜泥土掩盖,头南脚北面向西侧卧,上身着棕色夹克,下身着深蓝色裤子,右大腿外侧裤缝上下裂开,皮肤暴露,双手被绿色背包带反绑,尸体头下有一带血白毛巾。尸体西侧O.25米树上有血迹,树西侧1.5米处地面有一红色垫子,垫子上有一带血的圆柱形水块,树南侧8米处有一红色垫子,垫子上有一块带血的三角形水泥块。尸体西侧O.53米处有一处血泊,尸体西北侧14米处树上有刮蹭痕迹,树北侧32米处有一块银色塑料残片(汽车轮眉)。尸体西北侧16米处有一条带血的皮腰带。现场提取带血毛巾一条,背包带一根,红色垫子一块,带血三角型和圆柱型水泥块各一块,带血皮带一根,汽车轮眉残片一块,地面血迹二处。

3、搜查提取笔录:2009年3月13日对胡某某家搜查,提取牌号为豫x长安之星面包汽车一辆。

4、2009年3月26日从韩某某家提取圆头铁锨一把。

5、刑事技术检验鉴定:

(1)汴公刑鉴字(2009)X号法医学高XX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尸表检验:左眉弓外上侧头皮肿胀,面部充血,双眼睑结膜

充血,可见出血斑。鼻腔有血迹,舌尖突出齿外,颈项部可见环绕颈项并伴有间断的索沟。前胸部可见条形分部的点状皮内出血。解剖检验:左颞肌前缘处与头皮肿胀对应位置有片状出血。与颈部索沟对应位置有片状出血,喉口右后壁软组织有片状出血,右舌骨大角骨折,气管内有红色粘液样物质。右肺叶间浆膜可见出血点,心脏浆膜可见针尖样出血点。

结论:高XX系生前被条状软质物体勒压颈项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汴公刑鉴字(2009)X号法医学武XX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尸表检验:左额颞部和左枕顶部散在分部十四处挫裂创,挫伤多呈类圆形、半圆形,表皮挫灭明显,边缘分界清晰,裂创呈条状、弧状、星芒状,创缘不整,伴有组织问桥。双眼结膜充血,左下唇粘膜下小点片状出血,舌尖突出齿外,舌尖右侧见点状粘膜下出血,前颈部皮肤见横行条状皱褶样苍白样改变,前下颈部分部细线状、小点状皮下出血。解剖检验:与头皮创对应处皮下片状出血,双颞肌片状出血。颈胸腹部区域皮下片状出血,前颈部皮下有一点状出血,气管左侧肌肉小片点状出血,咽喉、食管后软组织出血。心脏浆膜见出血点。

结论:武XX系生前被钝性物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头部挫裂创在死亡进程中起促进作用。

(3)公汴鉴字(2009)X号DNA检验鉴定书:从武XX被害现场提取的圆柱形和三角形水泥块上血迹、树上血迹、地面血迹、皮带上血迹、毛巾上血迹均是武X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4)豫公汴鉴痕字(2009)X号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从武XX被害现场提取的汽车轮眉残片与提取的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汽车左前轮轮眉原为同一整体。

6、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1)2009年4月17日上午,胡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李某庄护城堤指认了杀害掩埋武XX现场。

(2)2009年4月17日中午,韩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李某庄护城堤指认了杀害掩埋武XX现场。

(3)2009年6月17日中午,蔡某戊带领侦查人员到李某庄护城堤指认了杀害掩埋武XX现场。

7、提取的长安之星面包汽车(照片)、汽车轮眉残片、绿色背包带、毛巾、皮腰带等物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不持异议。

8、抓获证明:

(1)2009年3月13日下午,在青岛市黄某区公安分局协助下,到黄某区X路X号将胡某某、韩某某抓获。

(2)2009年4月2日,在杞县X乡X村蔡某戊家中将蔡某戊抓获。

9、陈××证言:我家在开杞公路交通医院左侧(东侧路北是通往殡仪馆的路口)开了一个副食品商店,店中的公用电话号码是x。昨天晚上8点半前后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的男人来店里打了一个电话,而后开车往东南走了。打电话的人是个瘸子。

10、手机通话清单:2009年2月27日晚8点31分武XX手机接到陈××商店公用电话x来电,当晚8点55分、9点58分、11点05分还三次接到妻子高XX手机来电。

11、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

(1)杞县人民法院(1994)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蔡某戊有期徒刑四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蔡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6月29日服刑期满被商丘监狱释放。

(2)兰考县人民法院(2004)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6年12月8日服刑期满被商丘监狱释放。

(3)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4)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8月21日服刑期满被商丘监狱释放。

12、顿××报案材料:家住文庄村,开一小卖店。2007年8月20日夜被盗香烟六整件300条,还有很多散条散盒烟和几桶食用油被盗,裤兜里、钱盒里、凉席下的钱共计现金2000多元也被偷走了。总价值1万多元。

13、田××报案材料:2007年7月一天,在农机公司的仓库后窗被橇,被盗铝合金窗23个,电焊机一台,旧电机3台。

14、王××报案材料:2007年11月16日夜在公路局的仓库后墙窗户被橇,被盗电焊机3台,电缆线数十米。

15、被作另案处理的郭跃海供认伙同蔡某戊盗窃顿保明代销点香烟、食用油、人民币的事实与蔡某戊供述相一致。郭跃海还供认赃物由其在自家代销点销赃后分给蔡某戊三千多元。

16、被作另案处理的郭海宽供认伙同杜建洲、蔡某戊先后到农机公司一仓库和公路局一仓库盗窃铝合金窗框、电焊机、电机、电缆线等事实与蔡某戊供述相一致,并供认将赃物卖给了租住在其家的房客即本案的被害人武XX,高XX夫妇。

17、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1)(2009)X号鉴定书:顿××被盗香烟软红旗渠50条,1250元;硬哈德门X条,2000元;黄某豪5条,500元;红红旗渠5条,500元;软红塔山10条,‘700元;红旗渠银河之光20条,1000元;软散花20条,600元;白白沙20条,1000元;白都宝15条,450元。总价值8000元。

(2)(2009)X号鉴定书:田××被盗铝合金框23个,价值1679元;电机一台,价值290元。总价值1969元。

(3)(2009)X号鉴定书:王××被盗电焊机2台,价值486元。

18、被告人供述:

(1)蔡某戊供述:

因犯盗窃罪,被杞县法院判过四年刑,被顺河法院判过二年刑,2006年6月底被释放。我打电话约胡某某见面,之后又和韩某某见面,俺仨商量想法弄钱,是我提出的绑架××,我和××认识。晚上胡某某开他的面包车,我带二根绿色扁背包带和一把铁锤。路上我下车打公用电话说有旧电机卖把××从家骗出来,把他拉到东郊快到李某庄时下路停车,我右手拿铁锤左手按住××的肩膀,我让韩某某拿出背包带把××捆住,韩某某就把××的双手反绑起来并解下小亚的黑色皮腰带把××的双脚扎住。我问××家里有钱没有,××说家里只有四五千块钱。韩某某从我手中要过铁锤向××的右脚上敲两下,又用破毛巾塞住××的嘴。我从××身上搜出102元钱和一部黑色手机一串钥匙。约11点时,××的手机响了,我对他媳妇说俺跟××去洗澡了。我看弄不到钱,就对韩某某、胡某某说人骗出来了,咋弄吧!韩某某说干脆灭掉他妥了!说罢他回家拿一把铁锨开始挖坑。××看到他挖坑就说钱要多少给恁多少,打电话让人送过来。我说不能让人送,钱不要了。韩某某说你就躺这儿吧!我向××头顶使劲敲了三四锤,胡某某从我手中接过锤向××头上敲了四五下,韩某某从胡某某手中接过锤向××头上、腿上和胸部敲了十几下。××一直哼哼!双脚弹腾,扎在双脚上的皮带也蹬掉了,我拾起皮带向西扔掉了。他俩把××头南脚北放坑里,俺仨轮着往坑里埋土,见××还在呼吸,我上去踩了踩。离开现场后××的媳妇又打电话问××在那儿,我说10分钟就回去,她还说让××捎点感冒药。路上我对他俩说××出来时可能对他媳妇说是我把他叫出来的,他媳妇认识我,干脆把他媳妇也灭了,之后再找找那几千块钱。胡某某说既杀人了也不差一个。我说到时候看我的眼色行事。俺把车停在东郊香山宾馆,韩某某带上另一根绿色背包带,俺坐出租车到去火化厂的路口下车步行去小亚家,推门进院,他家的厨房通向卧室,我用××的钥匙开厨房门时他媳妇从里边把门打开,她全身穿红色秋衣秋裤,问我××咧,我说去买药了。进屋后她坐床沿上,两个小孩都睡了。我从厨房拿把菜刀对着她说甭动,敢吭声杀了你!胡某某把她从床上拉下来,韩某某找一条毛巾把她的嘴住,又用背包带缠住她的脖子和胡某某各拉绳子的一端把她勒死了。这中间她的小孩哭了,我用尿布捂了小孩的嘴。我看到她舌头伸出来了。俺就找钱,结果我找到一个黑挎包,包里有一叠钱,我把钱随手递给了胡某某。韩某某从枕头下找到一部手机。

我让他俩把尸体面向下放床上,韩某某把尸体口中的毛巾拿掉,我用被子把尸体盖上后俺就走了。路上我把××家的菜刀和××的手机扔河里了。韩某某把××媳妇的手机和背包带扔河里了。钱数了数是2400元俺平分了。我和韩某某、胡某某是在商丘监狱认识的,他二个不认识××。当庭供认其在案发前租住在文庄村X号,与二被害人一某之隔。案发当晚是在开杞公路路南一家商店打公用电话将××骗出的,店主是个女的。2007年6、7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杜建洲、郭海宽到农机公司那儿撬锁进入一个仓库,偷了几十个铝合金窗户框,一台小型电焊机和几台破电机。2007年9或10月份一天凌晨和郭海宽到公路局,撬后窗进入一个仓库,偷二台电焊机和一些电线。2007年7或8月份一天凌晨,和郭跃海从他家邻居的代销点偷7箱香烟,20多桶食用油和一个钱盒一条裤子,钱盒里有1200多元,裤兜里有800元。

(2)韩某某供述:因犯抢劫罪被兰考法院判过三年刑,2006年12月被释放。蔡某戊和被绑的人认识。绑架人弄钱是蔡某戊和胡某某找我提出的,我同意。绑人前蔡某戊还让我找一所空房子为绑到人之后用,我没找到。是蔡某戊以俺有电机要卖把被绑人骗出来的。到护城堤后蔡某戊拿出一把铁锤问被绑人有钱没有。是蔡某戊递给我一根扁布带让我把被绑人双手反绑起来的。蔡某戊问被绑人有钱没有,被绑人说家里只有六千块。蔡某戊让我回家拿铁锨,我回家拿一把铁锨回来挖了一个坑。蔡某戊用铁锤朝被绑人头上砸了十来下,我从蔡某戊手中接过铁锤朝被绑人头上砸了几下后把锤递给胡某某后就回车上吸烟了,他俩上车后说把人埋了。我把铁锨送家后俺就走了,路上蔡某戊说被绑人的媳妇认识他,知道是他把被绑人叫出来的,被绑人的媳妇还知道他家,咱得把被绑人的媳妇也弄死,不然咱谁都跑不掉。我和胡某某都同意。俺把车停在东郊香山宾馆后坐出租车到去火化厂路口下车步行去被绑人的家,推开铁门进院,院里的狗叫了几声,蔡某戊用钥匙开房门时一个下身穿红秋裤上身穿红棉袄的女的把门打开,问她男人呢,蔡某戊说他正在看货,马上回来。俺跟女的到床跟,蔡某戊从厨房拿把菜刀架在女的脖子上说敢吭声砍死恁!我用带来的绳子勒住女的脖子,胡某某用枕头或是衣服捂住女的嘴,女的弹腾一会就死了。蔡某戊找到一个包,包里有2400块钱。俺把尸体头南脚北放床上,盖上被子就走了。路上把钱平分了。顺河跑时我把绳子扔河里了,蔡某戊把钥匙和菜刀扔河里了。在车上,我用毛巾塞住了被绑人的嘴,我把被绑人的皮腰带抽下捆住了被绑人的双腿。

(3)胡某某供述: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金明区(原郊区)法院判过三年六个月徒刑。2009年2月24日在蔡某戊的租房处,蔡某戊说文庄河沿跟有个收废品的外地人有钱,再叫上韩某某,咱把人骗出来绑了弄点钱,说罢俺俩就去韩某某家了,给韩某某一说他同意。蔡某戊让韩某某找一间空房子为绑人用,X号和韩某某见面后他说找不到

房子。X号蔡某戊让我把车开过去绑人用,下午我开车接上蔡某戊后一同去韩某某家,天快黑时开车回蔡某戊住处,蔡某戊进屋拿了一把铁锤、一把螺丝刀,二根绿色绳子。路上蔡某戊下车打公用电话把被绑人骗出来,在韩某某、蔡某戊指挥的地方停车后蔡某戊把人按住,韩某某用绿色绳子把被绑人双手反绑起来。蔡某戊向被绑人要一万块钱,被绑人说家里只有六千块。我下车再上车时看到被绑人的嘴已被毛巾塞住。韩某某回家拿一把铁锨回来和蔡某戊去挖坑,约20分钟他俩过来把被绑人拉到坑跟,我在车跟望风,听到锤砸声过去看,看到被绑人头西脚东斜躺在地上。蔡某戊让我和韩某某把人抬到坑里,我和韩某某就把被绑人头南脚北放坑里。我从蔡某戊手中接过铁锨埋土时被绑人哼了几声,蔡某戊又向被绑人头上砸五六锤,从我手里要过铁锨把人埋了,埋罢又上去踩踩。我按蔡某戊说的找了几块烂石棉瓦把新土印盖住后回车上时韩某某已在车上了,他还问我人死没有。车调头时左前轮碰住了树。路上蔡某戊说得把被绑人的媳妇弄死,她知道是俺把她男人骗出来的,不然俺谁都跑不掉,我和韩某某都同意。正说着,被绑人的媳妇打来电话,蔡某戊对她说马上回去。俺把车停在东郊香山宾馆后坐出租车到去火化厂的路口下车步行去被绑人家,院门是铁门,进院后蔡某戊用被绑人的钥匙开门时女的把门打开,她全身穿红色保暖内衣,问她男人咧,蔡某戊说去买东西了。进屋后女的坐床上,蔡某戊找一条毛巾递给我示意让我俩动手,他又找一把菜刀架在女的脖子上不让她吭声。韩某某用蔡某戊在路上给他的绿色绳子从背后勒住女的脖子,我用毛巾捂住女的嘴,蔡某戊按住女的两条腿,约三四分钟女的就死了。蔡某戊找到一个女式挎包,把包里的一叠钱递给我,之后俺仨把尸体抬起头南脚北面向下放床上盖上被子。出院门往西顺河沿跑时蔡某戊把菜刀和一部手机一个女式挎包扔了,韩某某把绳子和一部手机扔了。我把钱递给蔡某戊后他分给我和韩某某每人800元。在汪屯桥东边我把铁锤和螺丝刀扔河里了。埋被绑人之前蔡某戊从被绑人身上掏出一部手机,一串钥匙和一百多块钱。

被害人是商丘人。他们家的院门向西开,平房,西屋是厨房,进厨房右拐是卧室,大床靠北墙放,电视在西南角,有一张小孩床。我们三人都用铁锤打被绑人了。在车上,韩某某用被绑人的皮腰带把被绑人的双腿捆住。是我和蔡某戊把被绑人从车上抬到坑跟。我从韩某某手中接过铁锤后韩某某就回车上了。我用铁锤向被绑人胸部打几下。被绑人哼哼时蔡某戊又向他头上砸几锤他就不吭声了。

我用来捂女被害人嘴的毛巾扔在现场了。当庭胡某某供认蔡某戊与被害人武XX、高XX夫妇同是一家房东的房客。

19、附带民事赔偿证据:原告人身份证明、原告人武某乙、镐某某夫妇和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夫妇子女情况证明、武某亚、高XX夫妇结婚证书复印件、武XX、高XX火化证明。被告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对其涉嫌绑架、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相互印证。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与证人高某××、杜××、陈××及失主顿××、田××、王××等人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郭海宽、郭跃海供认的盗窃犯罪事实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对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也均不持异议。证据经法庭质证,程序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杀害人质,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实施绑架罪行后为灭口又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将被其杀害的人质之妻当场杀死,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将人质之妻杀害后秘密窃取被害人家中钱财,蔡某戊还另行伙同他人深夜撬门撬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蔡某戊曾因盗窃犯罪二次被判刑入狱,韩某某、胡某某曾因抢劫犯罪各被判刑入狱一次,又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所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蔡某戊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蔡某戊曾供认在武XX死亡前踩踏了武××,与胡某某供述的事实和法医对武XX尸体检验所见事实吻

合,足以认定其踩踏了武XX脖子。辩护人称指控蔡某戊踩踏武××脖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蔡某戊因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拘捕后又坦白交待了伙同另案嫌疑犯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犯罪,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请求对蔡某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由于三被告人的罪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了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死亡补偿金赔偿诉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所诉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赔偿诉求成立,予以支持。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x元标准的二分之一份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赔偿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044元标准的二分之一份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丙赔偿十五年生活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字赔偿十七年生活费,按同一标准五分之一份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赔偿八年生活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镐某某赔偿十二年生活费,按同一标准四分之一份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赔偿二十年生活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二十年生活费。所诉交通费、误

工费赔偿虽不能提供证据,但是本案二被害人和亲属均非案发地居民,在案件发生后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和误工损失,可酌定判令三被告人适当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用于犯罪的长安面包汽车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蔡某戊、韩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镐某某、武某丙、武某字、高某某、李某某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赔偿武某丙生活费x元,赔偿武某字生活费x元,赔偿武某乙生活费4870.4元,赔偿镐某某生活费7305.6元,赔偿高某某生活费x元,李某某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提起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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