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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0月12日吴某某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阳、徐秋军(均已判刑)、吴某忠(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上蔡县X乡X村委东,将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12空,价值5843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二、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阳、吴某忠携带作案工具到西平县X乡,将郝庄至席王寨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4空,价值1913元。作案中被人发现后,三人逃跑。

三、200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阳、吴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上蔡县X乡X村,将付园至黄某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盗割8空,价值1714.2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吴某阳、徐秋军、吴某的供述、证人徐z、张Z、陈Z、李Z、李Z、孙XX、郑Z、谢Z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4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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