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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

代表人丁某某,该个体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玉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某,女,52岁,汉族,住(略),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玉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化新、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8日给第三人许某某颁发了太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许某某,地址:城关镇X路西段,用途:住宅,四至:北邻谢安路,东邻胡同,南邻王昌河,西邻李玉峰,用地面积:307.44平方米,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印章。附图标示,南北长16.80米,东西宽18.30米。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依法征用了位于太康县X镇X路X路南的一片国有土地(0.9亩),1990年12月29日,太康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太土征字(1990)X号《关于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征用土地的批复》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未经调查,将该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第三人强行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太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8月4日作出的太城政(1985)X号《关于建立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的通知》;2、中共河南省周口地委办公室文件,周办(1998)X号《地委办公室、行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清理挂靠党政机关经济实体的通知》;3、王培业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太康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12月29日作出的太土征字(1990)X号《关于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挂靠在城关镇政府名下的私营企业,经改制清除挂靠实体后,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事实上为丁某某的私人企业。1990年原告依法征用了本案讼争土地,取得了合法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和第三人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已被太康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已不存在。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X、土地登记申请书,时间1998年6月8日;2、土地登记审批表,时间1998年6月8日;3、地籍调查表,时间1998年6月7日;4、土地使用证存根,时间1998年6月8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诉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1月19日作出的太工商处字2001第X号《关于吊销太康县林业局火柴梗厂等115家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2、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1989年8月4日作出的太城政(1989)X号《关于建立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的通知》;3、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企业章程,时间1989年8月9日;4、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时间1989年8月9日;5、太康县审计事务所验审字第X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该证据系原告庭前提交法庭,原告未当庭举证)。证明: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于1989年8月依法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城关镇企业委。经营范围:主营楼面、车间、仓库防水工程,兼营屋面、地下防水工程。该企业成立时自有资金3万元,其中流动资金2万元来自城关镇企业委拔付,另1万元为自筹资金。因该企业自1997年—2001年未在工商部门年检,且经工商部门多次公告敦促后未补检,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书及公章。该企业已不存在。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6、1988年9月6日马国明出具的收款条一份;7、太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通过有偿受让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举证的证据1、2、4,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举证的证据1、2、3、4系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3是王培业的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王培业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城关镇人民政府(1985)X号文件及第三人提供的工商局档案材料等书证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8月4日作出太城政(1985)X号《关于建立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镇政府建立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该工程队隶属于城关镇,集体性质,法人代表丁某某,现有固定资产投资3万元,地址:大吕行政村纸厂东面。

1989年8月9日,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制订了《企业章程》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该两份文件均载明:企业名称: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地址:西关任庄对面路南,负责人姓名:丁某某,核算形式:独立,经济性质:集体。主营:楼面、车间、仓库防水工程,兼营:屋面、地下防水工程。批准机关:城关回族镇企业委,生产经营方式;建筑防水工程承包。注册资金总额3.3万元,其中固定资金0.3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单位投资2万元,个人集资1.3万元。企业人员合计36。主管会计丁某战,现金会计许某莲,保管员丁某彬,法定代表人姓名丁某某,职责:负责全面工作。企业发生亏损和歇业后资产处理原则:企业在经营中实行自负盈亏,歇业后资产经城关镇研究处理。

1990年12月29日,太康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太土征字(1990)X号《关于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征用城关回族镇X村任庄自然村非耕地2.18亩,作为建筑防水工程队建筑(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归城关镇建筑防水工程队。但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对本案讼争土地一直未使用。

1992年,原国家土管局(1992)第X号令《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土管局1992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通知》实施后,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和土地行政登记手续。

2001年11月19日,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太工商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吊销太康县林业局火柴梗厂等115家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以自1997年起不按规定时间年检,经多次公告敦促未参加补检且又未说明情况为由,吊销了含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在内的共115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等115家企业三十日内缴销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全部印章。现原告代表人丁某某对原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企业改制或企业改革。原告代表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字号名称为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丁某某。

本院以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草图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现场状况如下:本案讼争土地位于太康县X镇X路X路南,商贸大世界对面,东邻胡同,西邻李玉峰,南邻王昌河,北邻谢安路。第三人在该土地上正在进行施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维持土地现状。

本院认为,原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系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企业的所有资产应归集体;企业通过征用、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应归集体。2001年11月19日,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企业营业执照后,依据企业章程规定,企业资产及该企业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成立该企业的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或者根据该企业未按征用土地文件使用划拔土地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由县政府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现原告主张,其是挂靠在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名下的私人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丁某某的私人企业,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1月19日作出的太工商处字(2001)第X号《关于吊销太康县林业局火柴梗厂等115家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吊销了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的营业执照,该工程队作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法人已不存在,且该企业被注销后未进行企业改制或企业改革,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也未将该企业划拔土地使用权处理给原告。现原告名称虽与原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相同,但原告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经济,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成为个体经济后同时取得了该划拔土地的使用权及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X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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