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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在服刑。

辩护人唐某丙,湖南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10月1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在服刑。

辩护人屈某某,湖南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唐某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唐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唐某己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唐某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永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湘检刑抗(2007)X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审理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丙和某审上诉人唐某丁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唐某己(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兵(在逃)、唐某华骑摩托车去珠山镇途中在坦夫村代销店门口停了一下,被害人黄某庚、覃某某等5人开面包车到代销店买啤酒,因摩托车挡住过路与黄某兵发生争吵,黄某兵持刀架在覃某某脖子上,被人劝阻。当晚9时许,被害人黄某庚、覃某某纠集10余人携砍刀开车到珠山镇X街美发厅找到正在洗头的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兵,黄某庚、覃某某用刀架在被告人黄某乙脖子上问:“刚才架刀在覃某某脖子上的那个人哪里去了”黄某兵拿一条板凳冲过来打,被告人黄某乙抢过黄某庚手中的刀,将其摁倒在地上,用刀砍其头、颈部两下,踢其两脚,黄某兵将覃某某摁在地上说:“你们谁敢过来,我砍死他”。随后,珠山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及时阻止。被害人黄某庚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覃某某伤势鉴定为轻微伤。

唐某某(当时在逃,后被追捕归案)与唐某戊因锰山权益发生纠纷,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丁,要被告人唐某丁叫人搞唐某戊、唐某己。2005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说:“我在雨脚塘出了一点事,你来打一转”。被告人黄某乙到唐某某家里后,在二楼走廊上,唐某某与被告人唐某丁要被告人黄某乙喊人将唐某戊砍残废,给黄某乙8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没有作声,被告人唐某丁说:“你喊人来搞,自己不去就行了”。被告人黄某乙说:“我老姨(连襟)可能搞得定,你打电话给他”。被告人唐某丁即打电话给黄某兵要其帮忙。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带黄某兵骑摩托车到唐某某家,被告人唐某丁说:“这事你最好喊人来搞,到东安喊些人来搞”。1月9日上午,唐某某在珠山宾馆后面巷子付2000元订金给黄某兵。下午3时许,黄某兵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说:“你租一辆车到零陵友谊大酒店门口等我”。被告人黄某乙租陈新华的湘x面的车,从珠山赶到零陵区粮油仓库门面一网吧处接了5个男子,随即一起到友谊大酒店吃饭。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兵、欧阳继元、“马兰”、“三三”、“朵朵”、一个20岁左右男子等乘坐陈新华的面的车经珠山开到火湘桥叉路口时,陈新华说不去了,黄某兵打电话给康某某要其开面的车到火湘桥叉路口接人。随即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兵等人换乘康某某的湘x面的车,到水口山镇“洽口子”那里拿2把砍刀,1把管杀,黄某兵拿2把砍刀开车到坦夫村,被告人黄某乙和某某某下了车,黄某兵带着欧阳继元、“马兰”、“三三”等人持砍刀冲进被害人唐某戊家,将被害人唐某戊、唐某己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戊被刀砍伤致右膝关节囊及韧带裂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畸形愈合及踝关节肌腱断裂吻合术后,致左踝关节大部分功能障碍;左大腿皮肤、肌肉裂伤,属重伤,构成8级伤残,建议医药费预计x元,自伤后伤者休息8个月,1人护理2个月,需考虑营养费;被害人唐某己左胸部及左腕部多处锐器伤,属轻伤。建议医药费参照正式发票,自伤后伤者休息1个月,1人护理15天,因伤口失血较多需考虑营养费250元。被害人唐某戊提供有效的医药费发票x.17元,被害人唐某己亦提供有效的医药费发票3372.5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供述;2、同案人黄某兵、唐某某等人供述;3、被害人黄某庚、覃某某、唐某戊、唐某己陈述;4、证人和某某、汪某某、唐某辛、何某某、唐某壬、康某癸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法医学鉴定、照片;7、户籍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兵抢过被害人覃某某、黄某庚的刀将2人摁在地下砍伤,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砍伤被害人唐某戊、唐某己,但自始至终参加了案件的策划、组织,被告人黄某乙并租车将砍伤被害人的黄某兵等人送至案发地,应以共犯论处。被害人唐某戊、唐某己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定,唐某戊的损失医药费为x.17元、伤残费x.56元、护理费472.96元、误工费1891.8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53元。唐某己的损失医药费为3372.55元、护理费116.62元、误工费236.48元、营养费250元,共计3975.6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由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经济损失x.5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己经济损失3975.6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唐某己、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均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唐某己以“定性不准、量刑过轻、赔偿太少”、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唐某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不承担刑事和某事责任。

本院(2006)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的亲属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一方经济损失x元、x元。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一方的谅解。有领条及笔录在卷。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唐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黄某乙、唐某丁上诉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上诉提出“定性不准”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和某高兵与黄某庚、覃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尔后,黄某庚与覃某某纠集多人找上诉人黄某乙和某高兵进行报复,黄某庚、覃某某用刀架在被告人黄某乙脖子上,黄某兵持凳冲过来打,上诉人黄某乙抢过黄某庚的刀,将其砍伤,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减轻处罚。唐某某与唐某戊因锰山权益发生争执,要上诉人唐某丁喊人砍伤唐某戊和某某己,尔后,被告人唐某丁先后叫了上诉人黄某乙与黄某兵,而上诉人黄某乙又租车去零陵,后又与黄某兵等人乘坐康某某的车,到水口山镇“洽口子”处,拿了刀和某杀,黄某兵等人将唐某戊、唐某己砍伤,上诉人黄某乙、唐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及上诉人黄某乙、唐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唐某丁、黄某乙及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乙上诉还提出“量刑畸重”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参与了犯罪,但并没有直接参与去伤害唐某戊、唐某己。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戊、唐某己上诉提出“赔偿太少”等理由,在二审期间,经过调解,上诉人黄某乙、唐某丁的亲属已分别作了赔偿,应予确认。鉴于上诉人黄某乙、唐某丁的亲属已作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黄某乙、唐某丁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的量刑部分和某三项即民事赔偿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唐某己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程序违法,唐某己未到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2、唐某戊认为其被刀砍成重伤,法医鉴定系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偏低,要求重新作出伤残等级鉴定。3、要求法定赔偿,合理合法。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根据本案第一次伤害事实,黄某乙与黄某兵故意伤害黄某庚、覃某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因被害人黄某庚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2、根据本案第二次伤害事实,黄某乙、唐某丁故意伤害唐某戊、唐某己,虽未直接实施砍伤行为,但均参与了唐某某的策划、组织行为,在全案中起到纠集、指挥作用,均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主犯。3、根据本案致人重伤的伤害后果,原二审对黄某乙、唐某丁处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较轻。故提出抗诉。

经本院再审认定黄某乙、唐某丁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黄某乙、唐某丁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再审期间,本院开出委托手续,唐某戊于2009年5月18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戊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并核定唐某戊医疗经济损失为:一审辩论终结前医疗费x。44元,伤残赔偿金2837.76元×20年×40%=x.08元,护理费579.16元/月×护理2个月=1158.32元,误工费579.16元×8个月=4633.28元,法医鉴定费29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28天×1人=336元,小计x.62元。重新法医鉴定期间经济损失为:鉴定费500元,挂号(专家)费50元,放射费128元,常规检查400元,交通费499元/2人往返×2次=998元,住宿费40元/晚×2人×6晚=480元,误工费(2008年度标准)29.5元×8天×2人=472元,小计3028元。以上二项小计共为x.62元。同案人黄某兵于原一审期间已赔偿5000元;同案犯唐某某于另案被判赔9767.10元,尚欠x.52元。唐某己医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8.55元,护理费(2005元年标准)579.16元×0.5天×1人=289.58元,误工费579.16元×1.5×1人=868.74元,法医鉴定费29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5天×1人=180元,共计5934.37元。同案犯唐某某于另案已被判赔5754.37元,尚欠180元。

经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刑事部分抗、辩双方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法律条文的问题。二是民事部分诉、辩双方争议焦点:原判程序是否合法;伤残等级是否偏低;损失确赔是否公正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黄某乙与同案人黄某兵抢过被害人覃某某、黄某庚的刀,将其二人摁下在地砍伤,致其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因其二人均具有过错,“二黄”行为属防卫过当,据其情节,可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在参与唐某某(已另案处理)故意伤害申请再审人唐某戊、唐某己行为中,虽未直接参与暴力实施,但自始至终参与本案组织、领导,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后果,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以共犯、主犯论处,并应赔偿唐某戊、唐某己经济损失。鉴于全案事实依据和某律依据,根据唐某某在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唐某戊、唐某己经济损失x.47元,已予从轻处罚的事实。本案在量刑上应予平衡,黄某乙、唐某丁均愿意积极赔偿唐某戊、唐某己经济损失。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对黄某乙、唐某丁给予从轻处罚。原判在刑事部分对二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证据证实,原二审就民事赔偿部分,诉、辩双方所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即未制作调解书,又未送达调解文书,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赔偿数额应予确认。经申请再审人唐某戊申请,本院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伤残重新进行法医鉴定,从原鉴定八级伤残更正为七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重新鉴定为原鉴定的完善和某充,再审本案系二审程序,故赔偿比例除提高10%外,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原判依照的年人平收入计赔。确赔损失漏项问题,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规定计赔,但只能补助住院医疗对象,不能补助陪护人。因陪护人的误工费已含生活费,不再计付住院伙食补助。对于陪护人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款项,因唐某戊在原审诉请中并未提出其主张且至今尚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但从以人为本高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适当后续治疗费x.48元。至于唐某戊多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唐某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尚无法律依据。原判在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唐某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某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刑期计算:2005年6月24日刑事拘留至2006年7月6日缓刑释放;2008年7月11日再审收监至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三、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刑期计算:2005年10月18日刑事拘留至2006年7月6日缓刑释放;2008年7月11日再审收监至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四、申请再审人唐某戊医疗经济损失,经核定为:

1、一审辩论终结前医疗费x.44元;

2、伤残赔偿金x.08元(2837.76元×20年×40%);

3、护理费1158.32元(579.16元/月×护理2个月);

4、误工费4633.28元(579.16元/月×护理8个月);

5、法医鉴定费297.5元;

6、营养费1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人×28天×1人);

9、重新鉴定费500元

10、检查(专家)挂号费50元,放射128元,常规检查400元,三项小计578元;

11、交通费998元(499元/2人往返×2次);

12、住宿费480元(40元/晚×2人×6晚);

13、误工费472元(2008年度标准29.5元×8天×2人);

14、酌情补偿后续治疗费x.48元;

15、以上1—14项共计为x.10元,已由同案人黄某兵赔偿5000元,另案被告人唐某某赔偿9767.1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已赔偿x元,尚欠x元,由黄某乙、唐某丁连带赔偿。

五、申请再审人唐某己医疗经济损失,经核定为:

1、一审辩论终结交医疗费3748.55元;

2、护理费289.58元(2005年标准579.16元×0.5月×1人);

3、误工费868.74(579.16元×1.5月×1人);

4、法医鉴定费297.5元;

5、营养费250元;

6、交通费3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人×15天×1人);

8、以上1—7项共计为5934.37元,已由另案被告人唐某某赔偿5754.37元,尚欠180元,由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唐某丁连带赔偿。

六、驳回申请再审人唐某戊、唐某己其他诉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朱元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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