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智能,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伟雄担任审判,和人民陪审员彭某军、周孝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智能、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彭某甲于2004年4月19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25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2004年6月24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6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彭某甲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9年6月30日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甲于2004年4月19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25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2004年6月24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6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
2、利息计算清单2份,用以证明算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彭某甲结欠原告利息x元;
3、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回执1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彭某甲催收了贷款的事实;
5、律师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委托楚为律师事物所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款是实,但由于被告负债太多,经济困难而没有偿还能力,要请原告予以考虑被告彭某甲的实际情况。
被告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乙辩称:被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甲于2001年10月15日已经离婚,上述债务系结婚后所借,属于被告彭某甲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彭某乙无关,被告彭某乙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彭某乙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民离字第X号离婚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甲于2001年10月15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彭某乙提供的离婚登记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甲于2004年4月19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5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2004年6月24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6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某甲仅偿还200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彭某甲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另查明,被告彭某甲与彭某乙于2001年10月15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彭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后所借,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某乙无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乙偿还,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伟雄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危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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