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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819号刘某甲诉陈某婚约财某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现年53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略),户籍地为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派出所集体户梅子井农机学校集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婚约财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恋爱交往,原告依习俗共付给被告礼某、首某、财某等共计x元。2008年12月,原告及其家人正准备结婚迎娶被告,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致使原告精神几乎崩溃,致使原告及其家人财某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某,财某等共计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真相严重不符,起诉的主要事实虚假,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两人一同去长沙打工并相互往来,双方的性格差异也开始显露。2009年正月,原、被告产生了矛盾,经村干部调解未果,被告退还了原告赠与的全部首某。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三次彩礼,第一次为2228元,第二次为8888元,第三次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自愿返还彩礼x元整给原告刘某甲,此款限2009年9月24日前兑现。

二、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其它彩礼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某保全费200元,合计6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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