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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又名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1998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辛XX,现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4年6月份,我与被告一同到浙江东阳市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弃我而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而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子有我抚养,费用自理。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辛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4年6月份,二人到浙江东阳市打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去向不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长期外出,不传信息,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部分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辛XX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8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陪审员:张新合

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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