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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5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省,1991年农历5月4日生育次子赵某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从1987年起,被告对原告冷淡,还常常动手打人,不管孩子,不孝顺父母,2001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自己的娘家,2001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承担一部分原来被告承担的小孩生活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表哥介绍相识,1986年5月1日在江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5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省,1991年农历5月4日生育次子赵某江。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从1987年起,双方关系开始紧张,双方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自己的娘家,2001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就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自愿一次付被告赵某某原抚养小孩生活费3000元。定于领取调解书时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孝平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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