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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因与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系洛阳市天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河科大X栋X门X号。

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院人事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xx,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xx因与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莫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1月,我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11月,因我所在的岗位没有项目和任务,被告让我到人事部门待岗,发待岗工资。期间,被告让我在院属各部门去找接收岗位,找到岗位就安排,找不到岗位不安排,我没有找到工作岗位,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初被告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5月我被转为下岗。2006年6月被告作出院字(2006)X号《关于对劳务市场待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文件,解除了包括我在内的九个人的劳动关系,也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文件没有告知我本人,属无效行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于2008年5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做出了仲裁裁决。诉讼中,被告说是我自己辞职,我没有提出过辞职。我申请仲裁没有超出时效。现诉请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补办医疗保险,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2年8月大学毕业分配我院工作,2003年11月,原告提出辞去原岗位工作,到劳务市场待岗,后我院人事部门多次通知原告回院找岗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拒绝回我院工作。我院(2006)X号文件,实际上是将2004年以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期间,部分原职工既不订立劳动合同,又不到院里报到的人员,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不是将双方存在着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或终止,原告诉我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要求我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前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法定时效,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王xx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11月被告施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原告在被告单位未取得合适的工作岗位,自此时起即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以待岗职工对待,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工作,被告则让原告在单位所属各部门寻找接收其工作的岗位,原告经寻找无合适的工作岗位,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再去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6月被告针对单位中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上班工作的原职工,下发了院字(2006)X号《关于对劳务市场待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文件,原告等9名原职工被确认为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并停止职工福利待遇。原告不去被告单位,亦不知道该文件的内容。2008年5月1日,原告以确认被告与其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金、并支付从2006年7月以后的下岗工资和各项福利费用等为由,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另,原告王xx于2007年1月与自然人淡xx共同出资,成立了洛阳天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王xx出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的前提下,应依照按劳分配原则给与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自2003年11月起,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再去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期间,原告经过待岗、发放生活费至2006年5月被停止时,双方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08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的证据。再者,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自行创业成立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领导和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无事实劳动关系,且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艺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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