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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5年12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11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基于上述事实于2008年12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沙XX、梅XX、董XX多次贩卖毒品,得款5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当庭辩称,我与梅XX、董XX不认识,没有向他们贩卖毒品,我只给沙XX送过一包,当时认为是我姐夫李XX配的药,收款50元。后来才知道是毒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X街向吸毒人员沙XX贩卖毒品(老黄某)一包,收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沙XX证言证明2001年9月13日在川汇区X街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的事实经过,同时还有证人梅XX、董XX的证言在卷佐证,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起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梅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辩解贩卖时不知是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并表示悔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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