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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X乡纪家庙。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社长。

诉讼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诉讼代理人谷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东省阳江市一家专业从事鞋类商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5年1月23日,原告与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由此获得美国NB在中国注册的三个商标(NB、(略)和N)的权利。同年7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表》,原告根据协议取得使用“NB”商标的权利,生产和销售“NB”品牌的鞋产品。阳江市扬山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体育休闲产品经销企业,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NB”鞋后,通过其下属的公司对外批发与零售。2001年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根据美国NB的侵权控告,以涉嫌经销假冒“(略)”品牌运动鞋为由对阳江市扬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查封了该公司约5万双库存的“NB”鞋。美国NB直接作为商标侵权案的原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01年8月16日,被告在其《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了署名“安健”的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其中有下列内容:“经查,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B”商标是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只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的运动鞋,未曾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直接销售该产品,因此阳江友联公司未经美国NB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新闻报道同时见诸被告的网络版,至今仍能读到。2002年2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未侵犯美国NB的商标权,驳回了美国NB的诉讼请求。同年4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因其发表的文章,致客商不敢再在原告公司下订单,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但被告未予答复和理睬。2005年1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美国NB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上诉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策X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从而使美国NB关于原告侵犯其商标权的无理指控得到了最后的法律评价和结论,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一文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请求确认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在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专版中刊登署名“安健”的文章《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及在该报网络版上至今持续刊登该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判令被告按原发布侵权文章的方式和范围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在《商标世界》专版中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以下简称《查文》)的报道,是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许权,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001年8月16日,被告的《查文》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为,是根据广东、上海等三省市的工商局已立案处理的材料所进行的客观报道,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在三省市查处材料中,上海市工商局于2001年2月立案调查原告侵犯美国NB公司的商标权,经调查发现,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B”商标是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授权原告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的运动鞋,未曾授权该公司直接销售该商品。因此,原告未经美国NB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工商部门依法封存了原告在上海的分支机构上海杨天公司涉兼侵权的财产。这一情况的来源完全真实,被告新闻源的所有依据均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7月27日发布的《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第十三期所记载的内容。在当时尚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工商局所提供的新闻源是绝对权威的,被告刊登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其材料来源是合法的,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且该文章已发表4年多,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网页公证书,也不能证明我方的侵权行为在继续,同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无效的证据,落款处没有公证员的签名。原告认为其曾于2002年致函被告,并且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广东省阳江市的一家专业从事鞋类商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01年8月16日,被告在其印发的《中国工商报》内的《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了标题为《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新闻报道,文中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夕陌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动,其中一段为:“经查,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B”商标是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只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的运动鞋,未曾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直接销售该产品,因此阳江友联公司未经美国NB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上述新闻报道有关的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被告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法的商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从而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2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写的内容为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所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一文侵犯了原告的名誉的《公函》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得知被告刊登的上述文章之后,已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并末提供有效证据如邮局的邮寄回执来证明已将上述《公函》发给过被告,从未收过原告寄来的上述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时间为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的第十三期《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一文,以说明其于2001年8月16日在中国工商报的《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的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来源。

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此认为其在起诉的前2年内才知道被告在其报纸上刊登了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同时也认为其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被告刊登的上述文章已构成侵权,故而提起诉讼,并主张某曾向被告发出过公函提出异议,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原告是依据被告于报纸与网络上分别刊登上述文章而诉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但被告于报纸上刊登上述新闻报道的时间是2001年8月16日,原告主张某利应从此日期的二年内提出,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得知被告报纸上的文章后,已向被告发出过《公函》,但并未提供相关的邮寄回执等证据以证明此事实,被告亦不承认有收到过上述《公函》,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并不能以此事实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据此,原告主张某告名誉侵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请求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交付(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汉东

代理审判员曾永辉

代理审判员陈健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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